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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目串通投标案|律师精准辩护,两被告人均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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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Z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2025年6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7月25日经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W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XX,身份证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SXX,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XX、WXX犯串通投标罪,于202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遵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D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ZXX及其辩护人汪XX、戎X、被告人WXX及其辩护人S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开始,P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ZXX合作投标,由ZXX寻找某公司,二人确定报价后由YXX(另案处理)为某公司制作商务标书,某公司自行制作技术标书后通过ZXX传给P某某做标记,P某某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手段冒领招标代理公司CA副锁后获取评委账号,篡改投标公司评分,中标后分取利润。经核实,P某某与ZXX通过此方式中标三个项目,分别是:
1.2024年5月10日,某村肉鸭养殖中心建设项目开标,被告人ZXX联系多家公司参与围标,每家公司给予500元左右投标费,P某某通过修改评委评分,安徽某企业以714.2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ZXX与C某某合伙施工,安徽某建设项目管理企业收取0.5%管理费。
2.2024年5月21日,某标准化厂房A地块工程一期项目开标,被告人ZXX联系被告人WXX找到多家公司参与围标,每家公司给予500元左右投标费,P某某修改评委评分后,安徽某建筑企业以1086.5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安徽某建筑企业实际施工,并支付给ZXX好处费110万元,ZXX从中支付给P某某好处费60万元。
3.2024年9月19日,某产业园建设项目开标,被告人ZXX联系WXX合作投标、并借用安徽某建筑企业合伙围标,L某某、WXX以ZXX计算的报价制作标书,通过P某某修改评分,最终安徽某建筑企业以1797.9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ZXX将项目交由C某某实际施工,ZXX收取C某某好处费120万元,其中给P某某收取好处费60万元,另从项目中给WXX好处费40万元。
2025年6月17日,被告人Z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5年7月12日,被告人W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5年8月18日,被告人W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2025年9月8日,安徽某建筑企业退出通过项目施工获利50万元;2025年11月12日、12月5日,被告人ZXX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8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ZXX、WXX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ZXX、W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ZXX、W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ZXX、W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Z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W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问题的移送函、关于移交P某某案新发现违法线索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P某某办理证书的相关信息清单、P某某办理CA锁开户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公章印模、签名样本、带有公章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蚌埠地区投标三个项目技术标、商务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某建筑企业工程款台账、发票复印件、银行客户对账单、某项目收入支出明细表、合同协议书、预付款保函、转账记录、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P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ZXX、W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Z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ZXX的辩护人汪XX、戎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ZXX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积极消除社会危害。三、被告人ZXX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四、建议对被告人ZXX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被告人W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WXX的辩护人S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WXX社会危险性较小,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三、被告人W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四、被告人WXX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五、建议对被告人WXX适用缓刑,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ZXX、WXX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ZXX、W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ZXX、W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ZXX、W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Z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W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Z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八十万元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W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公安机关冻结),安徽某建筑企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公安机关冻结),均由冻结、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CGC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CS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1970-01-01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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