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刑初**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XX。
被告人S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浙江某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SX。
诉讼代表人LX,19**年**月**日出生,系浙江某企业监事。
被告人W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企业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浙江某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D某。
诉讼代表人D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浙江某乙企业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J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某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JX。
诉讼代表人CX,女,19**年**月**日出生,系浙江某丙企业股东。
被告人L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企业员工,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F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某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F某。
诉讼代表人Z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杭州某企业股东。
被告人C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浙江某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CX。
诉讼代表人WX,男,19**年**月**日出生,系浙江某丁企业员工。
绍兴市上虞区XX以****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X、WX、JX、LX、F某、CX、被告单位浙江某企业、浙江某乙企业、浙江某丙企业、杭州某企业、浙江某丁企业犯串通投标罪,并对各被告人、涉案单位出具量刑建议,于202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XX指派检察员Y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SX、WX、JX及其辩护人汪XX、戎X、被告人LX、F某、CX、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XX指控:
一、2019年10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被告人WX使用自有企业资质投标,劝退其他竞标主体,并向JX借用企业资质陪标、委托他人拆借其他企业资质。SX与WX合谋瓜分项目标段,商议投标价格、统一制作标书,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案涉合同总金额XXX元,实际施工工程量XXX元。
二、2024年1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向多家企业拆借资质投标,统一把控投标价格、制作标书,最终以借用企业名义中标,中标金额XXX元并实际施工。
三、2024年4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WX使用自有企业资质,并拆借JX名下企业资质陪标,统一定价、制作标书,最终自身关联企业中标,中标金额XXX元。
四、2024年5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WX再次拆借JX企业资质陪标,统一管控投标报价与标书制作,自有关联企业中标,中标金额468350元。
五、2024年9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征迁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拆借多家企业资质围标,统一制定投标价格、制作标书,自有企业中标,中标金额XXX元。
六、2021年11月,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WX、SX分别拆借多家企业资质围标、统一控价,各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WX关联企业中标,实际施工工程量583130元。
七、2023年10月,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拆借多家企业资质投标,与他人合谋划分标段、规避竞价,串通投标中标,实际施工工程量XXX元。
八、2024年3月,某生态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拆借多家企业资质陪标、围标,统一定价制标,完成串通投标,中标金额XXX元。
九、2020年12月,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WX事前合谋串通,约定中标后利益分配,通过调整报价、统一制作标书方式围标,SX中标,实际施工工程量XXX元。
十、2024年6月,某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拆借多家企业资质围标,统一管控投标价格与标书,完成串通投标,实际施工工程量862571元。
十一、2024年1月,绍兴市上虞区某村公墓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中,SX拆借企业资质陪标,统一定价制标,实施串通投标,实际施工工程量XXX元。
十二、2023年左右,嵊州某公墓石材采购招投标中,JX使用自有及控制企业资质投标,拆借他人企业资质陪标,统一控价制标,串通投标中标,中标金额XXX元。
十三至十七、2019年12月至2025年1月,杭州市临安XX多项墓碑、石材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投标中,JX多次拆借他人企业资质陪标,统一制作标书、控制报价,多次串通投标中标,累计中标金额数百万元。
十八、2024年4月,台州市某公墓采购项目招投标中,CX、F某使用自有企业资质为他人陪标,协助他人串通投标中标,中标金额123XXXX8000元。
十九至二十一、2023年7月至2024年8月,慈溪市多项墓园采购项目招投标中,F某多次使用自有企业资质为他人陪标,协助完成串通投标,涉案中标金额累计超八百万元。
2025年3月27日,J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5年6月12日,LX、CX、F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25年3月27日,WX、S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WX、SX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J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告人涉案手机若干。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招投标文件、合同资料、转账流水、扣押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完整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被告人、涉案被告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SX、WX、JX系主犯,依法对全部参与犯罪处罚;LX、F某、C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JX、LX、F某、CX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SX、WX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案人员自愿认罪认罚、部分人员全额退赃,均可从宽处理。结合各被告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可对全部被告人、涉案单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合法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S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W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J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L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F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被告人C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七、涉案被告单位浙江某企业、浙江某乙企业、浙江某丙企业、杭州某企业、浙江某丁企业犯串通投标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SX、WX、JX退缴违法所得共计四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手机依法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RX X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S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