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女,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黄XX,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何XX,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黄XX、何XX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张XX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黄XX、何XX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XX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俊
审判员 苏 刚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