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L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专科文化,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现居住地、身份信息全部脱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公安、检察院、法院先后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戎X,北京声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X犯串通投标罪,于202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WH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X及其辩护人汪XX、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LX结识当地水利系统公职人员后,借助对方职务便利,提前获取多项水利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量、施工范围、施工地点等核心涉密招标信息。同时借用外地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配合公职人员量身定制企业优势评分标准,通过干预评标打分的方式,人为操控招投标结果,确保自身挂靠企业中标。
通过上述串通投标方式,被告人LX先后中标多项农村饮水安全、引调水等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金额高达6300余万元,违法所得约100万元,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X为谋取非法利益,借用资质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L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备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L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庭审中无辩解。
辩护人汪XX、戎X辩护意见:被告人LX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全程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恳请法院充分考量全部从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LX于2024年9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LX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接多项水利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金额63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L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合法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L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L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剩余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CSH
审 判 员 ZDD
人民陪审员 MMF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LX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