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XX,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X,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宋X,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刘XX、赵X、宋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刘XX、赵X、宋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刘XX、赵X、宋X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刘XX、赵X、宋X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甘肃XX公司、刘XX、赵X、宋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XX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清溪
审判员 苏 刚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李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