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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候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潭民二初字第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候XX,男。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人民陪审员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记录,本院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于2014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候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张XX、候XX以其所有的船舶作为借款抵押,签订了《船舶抵押协议》,被告候XX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及后段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候X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候XX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XX,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如借款人违约,利息按每月8%,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办案费共计18000元;被告候XX为被告张XX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船舶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候XX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XX、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XX、候XX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XX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日,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候XX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付款方式及还款方式等。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XX支付了借款,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候XX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陈XX出具申请,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7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承诺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XX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候XX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70000元,后段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张XX、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审 判 员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



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03
  • 湘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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