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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1961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湘潭县人。


被告刘XX,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湘潭县人,系被告谢XX之妻。


被告湘潭县XX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龙江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扶志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借给鄢XX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鄢X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同意鄢XX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鄢XX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谢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鄢XX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谢XX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担保人代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谢XX替鄢XX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与鄢XX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确认拖欠的本金为100万元,利息1.4667万元。同日,双方就上述事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谢XX违约。则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湘潭县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XX没有依约归还,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万元,被告湘潭县XX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谢XX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3、被告湘潭县XX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①谢XX、刘XX身份证复印件;②湘潭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适格;②刘XX与谢XX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①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②原告与谢XX签订的《担保人代偿协议》、《借款合同》、借条;③委托代理合同;④律师费发票,拟证明①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借给鄢XX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后借款展期,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每月2%,谢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因鄢XX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XX替鄢XX代偿,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谢XX违约,则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与鄢XX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3.6万元。④被告湘潭县XX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张XX(出借人)与鄢XX(借款人)、谢XX(担保人)、湖南XX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和财务咨询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还款方式与担保责任、特殊情况、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张XX、鄢XX、谢XX、湖南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鄢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100万元(XXX元),借款人鄢XX、担保人谢XX、鄢XX。借款到期后,鄢XX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5日,谢XX与张XX签订了《担保人代偿协议》,约定,“一、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鄢XX(实际由湖南XX公司使用)仍欠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利息人民币146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XX元。二、谢XX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另行与张XX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此方式代替借款人将上述全部欠款本息偿还给张XX。三、双方办妥新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手续后,原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为便于谢XX向借款人追偿该笔借款,双方办妥新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手续后,张XX须向谢XX出具证明。五、……。谢XX、湘潭县XX公司、张XX、鄢XX签字”。同日,张XX与谢XX、湘潭县XX公司就上述事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三、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利息为按每月2%标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五、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为张XX以现金方式向谢XX放款,谢XX向张XX出具借据。如谢XX不按期归还张XX借款本息,视为谢XX违约,张XX除要求谢XX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外,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即另每月按4%向张XX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如因谢XX违约,张XX催收和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谢XX承担;六、还款方式与担保责任为谢XX以现金方式向张XX还款。湘潭县XX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应由谢XX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收回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二年。如谢XX不按时归还张XX借款,则湘潭县XX公司应无条件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协议还对特殊情况、其他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谢XX及担保人湘潭县XX公司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合同生效后,张XX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XX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张XX曾多次催收,谢XX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张XX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5月23日聘请律师催收借款,花费律师费3.6万元。


另查明:刘XX系谢XX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鄢XX、谢XX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签订的《担保人代偿协议》、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湘潭县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张XX按约定足额向案外人鄢XX支付了借款,被告谢XX承诺代案外人鄢XX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4667元,而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湘潭县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原告张XX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谢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6万元及被告湘潭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XX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谢XX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万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系谢XX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潭县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XX追偿。被告谢XX刘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案外人鄢XX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100万元和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6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6万元,合计109.6万元。


二、被告湘潭县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0元,由被告谢XX、刘XX、湘潭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享炎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扶志平



代理书记员  鄢 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15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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