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XX。
负责人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周XX,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湘潭市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与被执行人周XX、湘潭市XX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14094.68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周XX、湘潭市XX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申请执行人早已另行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4)湘潭湖证执字第005号公证执行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向海洋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廖XX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