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 1103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男,1990 年 9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X,女,1983 年 4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FJ,安徽XX律师。
原告 XX 诉被告 TX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被告 T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FJ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包括彩礼 6 万元、三金 2.9 万元、见面礼 18600 元、婚礼下车费 4000 元、酒席费 12500 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钱款 166030 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1 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2022 年 6 月双方商议结婚事宜并办理了订婚酒席,2022 年 9 月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但仪式结束后原被告并未按照夫妻一样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原告多次邀请其回家但均遭拒绝。后双方言语发生矛盾,微信上发生争执,原被告关系决裂。原告认为其以与被告结婚为前提,花费了较大的经济代价,但是被告拒绝领取结婚证、拒绝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在感情上、经济上均受到了较大的欺骗,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钱款均未果,故诉至贵院。
TX 辩称,一、对原告诉请彩礼 6 万元和三金 2.9 万元的金额认可,其余见面礼、下车费、酒席费部分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属于结婚必要开支无需返还。原、被告于 2022 年 9 月举办结婚仪式,直到 2024 年 2 月两人矛盾才最终激化开始分居,故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实际上有一年半左右,故彩礼应当按照两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酌定退还比例。且婚后一直是被告照顾家庭,原告支付的彩礼被告也多半用于结婚及家庭用品购买,共计花费 38209.02 元,该部分应当从酌定退还款项中扣除。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返还钱款 166030 元,我方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为两人婚后的日常开销,不论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还是借款等,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婚约财产纠纷,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三、两人未登记结婚及最终分手的根本原因系原告隐瞒其性功能方面存在障碍的问题,导致双方自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能同房,被告还要忍受家人催促怀孕的压力,多次协商无果最终无奈与原告提出分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TX 于 2022 年 1 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22 年 6 月双方办理了订婚酒席,XX 给付 TX 见面礼 18600 元。2022 年 9 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当天 XX 给付 TX 彩礼 60000 元、黄金首饰(花费 29000 元)及下车费 4000 元。
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TX 与其朋友在某小区合租了房子,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TX 经常在出租房居住。2022 年 11 月 4 日,TX 与 XX 微信聊天提出双方结婚一个多月没有性生活,让 XX 去治疗。XX 回复结婚一个多月,你天天在家吗,我知道我有原因。2023 年 5 月 28 日,TX 给 XX 发信息问其不能正常性生活的原因,说没看见 XX 正常过。XX 回复平时都不在一起你怎么看到。TX 回复不回家住是 XX 的原因造成的。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24 年 2 月 8 日 TX 提出分手。
另查明,2022 年 1 月至 2023 年 9 月,XX 多次给 TX 转账。
上述事实有黄金购物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即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由一方给付给另一方的大额财物。如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接受财物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本案中,XX 按照习俗向 TX 给付彩礼的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彩礼的范围,二是是否应当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彩礼具有特定目的性、数额较大等特点,XX 主张自其与 TX 恋爱期间及分开前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属彩礼明显不当。该期间 XX 向 TX 的其他转账不属于彩礼,另外具有特殊含义的 “520”、“1314” 之类的转账具有赠与的性质,不是彩礼。关于 XX 主张的日常转账 166030 元系彩礼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下车费具有赠与的性质,不是彩礼。酒席费也不属于彩礼。
关于焦点二,订婚时 XX 给付 TX 的见面礼 18600 元,结婚当天给付的彩礼 60000 元及黄金首饰,属于彩礼。在客观上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困难,TX 应当向其退还部分彩礼。考虑 XX、TX 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状况、时间及最终分开原因,本院酌定 TX 返还彩礼的 50%,即 53800 元〔(订婚彩礼 18600 元 + 结婚彩礼 60000 元 + 黄金首饰费用 29000 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T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XX 彩礼款 53800 元;
二、驳回原告 XX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652 元,由原告 XX 负担 4602 元,由被告 TX 负担 10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MM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