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系XX公司及该公司两名股东。2021 年 9 月至 2023 年 5 月期间,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包装辅料,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下单、对账及支付货款,交易习惯为月初核对上月账目,月底支付上月货款。2023 年 6 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 2023 年 3 月至 5 月货款共计 17548.8 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催讨上述货款,对方虽承诺付款但始终未实际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两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件全部证据材料,针对被告可能缺席审理的情况制定了针对性的诉讼方案。
律师系统整理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送货单、对账单等全部交易证据,清晰呈现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及欠款形成的完整过程,形成了闭环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年度报告,证明两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协助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XX公司的相关财产,为后续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庭审中,被告XX公司及两名股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律师当庭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全面的代理意见,明确指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 17548.8 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判令以 17548.8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法院未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17548.8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 314 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