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法院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判决时间
2026年4月22日
三、代理方
原告宿迁XX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律师
四、案件详情
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蔡X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某商贸公司采购五金建材等材料。双方交易模式为:蔡X通过微信向某商贸公司发送采购种类、数量及送货地点,某商贸公司按照指示完成发货,并制作收据及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蔡X进行确认。2024年11月底,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蔡X采购总金额为83631.8元,期间退货金额4888元,蔡X仅支付了3000元货款,尚欠75743.8元未付。
此后,某商贸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蔡X催讨欠款。2026年3月3日,某商贸公司员工成某通过电话联系蔡X,蔡X承认已收到诉讼材料,但以“公司钱款尚未到账”为由请求宽限至“正月十五过后”付款。然而,期限届满后蔡X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商贸公司遂委托本所武某律师提起诉讼。
被告蔡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关键证据包括: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及经催收未付的事实。
五、我方诉讼请求
原告某商贸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蔡X支付货款75743.8元,并以7574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X承担。
六、案件结果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蔡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574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略高于原告请求,但未加重被告义务且未超出法定上限,对原告更为有利。
判决主文如下:
被告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XX公司货款75743.8元及利息(以75743.8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
同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蔡X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七、案件总结
作为原告某商贸公司的代理律师,本案虽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蔡X长期消极应对、拒不到庭,给案件推进带来一定障碍。我方重点做了以下工作:
1. 全面固定电子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 本案交易全程通过微信完成,无传统纸质合同或对账单。我方提前指导客户导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货清单截图,并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整理与文字转化,确保每一项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庭审中,法院对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2. 精准计算欠款本息,避免诉请瑕疵。 我方依据结算单准确核算采购总额、退货金额及已付款,得出欠款本金75743.8元,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年利率4.5%的利息主张,既不过高增加诉讼风险,又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法院最终支持的利率(4.6%)甚至略高于我方请求,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
3. 充分利用缺席审判制度,推进诉讼效率。 针对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我方提前准备全套证据原件及说明,确保在对方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仍能依据我方证据直接认定事实,避免了因被告消极应诉导致的程序拖延。本案自立案至判决仅历时约三个月,有效降低了委托人的维权成本。
案件启示: 对于通过微信等线上方式进行的交易,务必保留完整的沟通记录、对账确认信息及催款凭证。一旦发生拖欠,应及时委托律师介入,通过诉讼方式固定债权,避免因长期拖延导致执行困难。即便被告下落不明或拒绝应诉,只要证据扎实,法院仍可缺席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八、律师价值
本案中,武某律师的核心价值在于:一、将碎片化的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转化为符合司法标准的证据链,破解线上交易取证难题;二、精准计算本金及利息,提出合理诉请,避免因计算错误导致败诉或损失;三、熟练运用缺席审判规则,在被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高效推进诉讼,三个月内帮助客户收回全部欠款及利息,充分维护了企业债权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