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XX
案情简介
原告:灵石县某商贸公司(灵石本地企业) 被告:山西某能源公司、山西某科技公司 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 律师
原告以 “电价高于合同价” 为由,起诉要求能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51477.07 元及利息,合计 52811.17 元,并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经过
尹新星律师代理能源公司应诉,提出核心抗辩:
1. 合同电价为基础平价,低压用户依法按峰谷分时结算,并非固定价;
2. 我方已充分告知结算规则,不存在欺诈、违约;
3. 原告诉求损失系自身用电结构导致,与被告无关。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原告为低压用户,按峰谷电价结算是行业规则与合同约定,被告无违约,原告诉求无依据。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 509 条、合同编解释第 1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