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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中途停工被判继续履行仍拒不到场,二审将赔偿从近20万改判为2.4万 北京合同纠纷律所推荐 北京XX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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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之源律师在本案二审中精准抓住一审损失计算方法的逻辑错误,成功说服法院将施工损失从19.3万元调减至2.4万元,并撤销了2.5万元的土地租金赔偿,同时将超付工程款从9.9万元核减至6.2万元,累计为客户避免了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充分展现了北京信之源律师在复杂合同纠纷中的专业功底。

案件详情

施工方中途停工被判继续履行仍拒不到场,二审将赔偿从近20万改判为2.4万 北京合同纠纷律所推荐 北京XX推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xx(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与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基础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张XX建造养殖场,工期60天,单价16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张XX陆续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水泥款共计386335元,但施工方中途停工。张XX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支持并要求施工方支付违约金48000元。判决生效后,施工方仍拒绝进场施工。张XX遂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付工程款、赔偿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损失193400元、土地租金损失等。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施工方返还超付工程款99230元、赔偿施工损失193400元、土地租金损失24913.97元等。某建筑公司、宋XX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历经多次诉讼,案情复杂,涉及合同效力认定、工程量核算、损失计算方式、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北京XX的律师作为某建筑公司及宋XX的代理律师,在二审阶段临危受命,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并制定了精准的上诉策略。

XXX首先从合同效力入手,指出某建筑公司及梁某某均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且合同系梁某某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同时,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93400元施工损失,宋泽明律师逐项剖析了其中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将张XX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556776元合同价款,加上此前已认定的梁某某施工价款287105元,合计843881元,再减去按原合同总价计算的633600元,得出210281元损失。XXX指出,这种计算方法存在明显问题:其一,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3960平方米)远超原合同约定的约3000平方米,多出的近1000平方米不应计入损失;其二,第三方合同单价为140.6元/平方米,低于原合同160元/平方米,按原合同3000平方米计算,张XX实际节省了58200元;其三,一审将梁某某已施工的287105元重复计入施工费,存在重复计算。此外,XXX还指出土地租金并非施工合同履行中可预见的损失,一审判决施工方承担租金于法无据。

在二审庭审中,XXX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针对张XX方的答辩进行了有力反驳。二审法院采纳了XXX关于损失计算方式的核心观点,认定将第三方合同全部费用纳入原合同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将施工损失从193400元大幅调减至24648元;同时认定土地租金并非合同可预见的损失,撤销了该项赔偿。此外,二审法院还对超付工程款进行了重新核算,从一审认定的99230元调减至62459元。通过宋泽明律师的专业代理,某建筑公司及宋XX的赔偿总额从一审的约32.2万元(超付工程款99230元+施工损失193400元+租金24913.97元+律师费5000元)大幅降低至约9.2万元(超付工程款62459元+施工损失24648元+律师费5000元),为客户避免了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件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同效力: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明知出借资质违法仍实施出借行为,又以虚假意思表示否认合同效力,有违诚信,不予支持。即使合同无效,在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仍应按约定结算条款处理。

  2. 合同解除:上诉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施工义务,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

  3. 超付工程款重新核算:二审法院对2023年4月1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重新核算,综合考虑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增量部分及施工方让利比例,认定张XX应付工程款为323876元,已付386335元,应返还超付工程款62459元(一审认定为99230元)。

  4. 施工损失重新认定:张XX主张的193400元施工损失(人工费158400元+辅材15000元+吊装费20000元)均系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且未超出原合同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因上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应为未完工部分费用中的让利部分,即24648元(一审认定为193400元)。

  5. 土地租金不予支持:土地租金并非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一审认定施工方承担租金损失不当,予以纠正。

  6. 股东连带责任:宋XX系某建筑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违约金不再加判:张XX未就违约金提出上诉请求,视为放弃。

判决结果

  • 按梁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维持一审关于合同解除、律师费5000元、股东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 撤销一审关于土地租金损失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 变更超付工程款返还额为62459元

  • 变更施工损失赔偿额为24648元

  • 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张XX负担8357元,三上诉人负担1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上诉人负担1753元,张XX负担4385元。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565条(通知解除)、第584条(可预见损失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二审改判)。



  • 2025-05-01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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