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XX律师;陶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盛XX,女,住XX省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一家专业医疗器械生产商,先后申请专利100余项,系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原告拥有名称为“充压装xxx推送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xxxx18.0),该专利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2021年9月17日公布,2025年1月21日授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及自有网站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包括“心脏病学介入血管造影机械一次性PTCA球囊半枪充气装置”等。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并要求唯一股东盛XX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比对、合法来源抗辩及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北京XX的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制定了“以侵权比对为核心、以证据链锁定侵权事实”的诉讼策略。
XXX律师首先指导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方式,完整固定了被告在阿xx巴国际站平台及自有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产品截图、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快递单号等。其中,原告通过以客户名义询价、下单购买的方式,成功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后续的侵权比对提供了直接证据。
在侵权比对环节,XXX律师重点主张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11及12-14的保护范围。针对被告提出的“支架中竖直腔与水平腔不联通”“锁定滑块与按压滑块上端未抵接”两项抗辩,XXX律师申请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切割勘验。切割结果表明:竖直腔与水平腔处于联通状态;锁定滑块与按压滑块的上端虽部分存在塑料格挡,但仍然存在部分区域抵接的情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抵接的具体方式和程度。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XXX律师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采购聊天记录、订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指出以下问题:被告所称的“半手枪式压力泵”图片无法看出产品内部结构,不能确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被告采购单价63.5元与其销售单价68元过于接近,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正常商业利润”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未标注任何生产商信息,被告作为医疗器械销售企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XXX律师还成功主张了唯一股东盛XX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XXX律师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类型(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2023年12月至2025年7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价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最终法院酌情支持了10万元的赔偿总额。
案件结果
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经现场切割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竖直腔与水平腔处于联通状态;锁定滑块与按压滑块上端存在部分抵接情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抵接的具体方式和程度,构成相同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所指向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与销售价过于接近;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授权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盛XX作为安XX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发明专利权效力)、第13条(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第64条(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第71条(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第77条(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侵权比对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临时保护期与授权后保护范围的衔接)、第25条(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