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五 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 1424 民初xxx 号
| 案由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立案日期 | 2026 年 1 月 6 日 |
|---|---|---|---|
| 适用程序 | 小额诉讼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原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
被告:XX,男;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深圳XX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余款 52625 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 52625 元为基数从 2024 年 3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 2025 年 10 月公布的一年期 LPR(3%)为基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 2025 年 10 月 28 日止的利息 2934.28 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XX、XX公司答辩主张无。
被告 XX公司书面答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及分包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利息一事,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未给答辩人提供过施工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被答辩人的施工事实、主张的劳务费、合同履行等情况,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予以确认。其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自述其系由被告 XX 雇佣,实际系由 XX 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故实际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 XX,且我司事先并未授权 XX 以答辩人名义对外招募,XX 招募并管理被答辩人的行为并非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费用,答辩人不清楚,也无从知晓,答辩人实际并无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最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述,XX 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由此也可知,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并不是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欠条》直接向对应主体主张款项,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被告 XX公司承包了梅州五华环城某工地相关楼栋电房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及综合楼电气安装工程(不含防雷),随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 XX。因被告 XX 无相应资质,故其以 F 市某劳务公司 XX 班组名义与被告 XX公司签订《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机具及机具配件和耗材、包施工用梯及脚手架、包工用具、包材料及机具场内运输、包工程验收、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包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风险的形式。协议还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施工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均无加盖公司印章,其中被告 XX公司的代表签名处为 W 个人签名,某劳务公司的代表签名处为 XX 个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 XX 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为施工人员之一,施工期间,被告 XX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2 月 7 日、5 月 12 日、6 月 10 日、7 月 12 日、8 月 10 日、9 月 9 日、10 月 14 日、11 月 16 日、12 月 16 日、2022 年 6 月 22 日、8 月 17 日、9 月 15 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59935 元、1000 元、8053 元、4000 元、21560 元、 15665 元、8000 元、 15000 元、15000 元、3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2024 年 3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 XX 结算工资, XX 出具《欠款条》确认。该《欠款条》 内容主要载明:欠款人 XX公司及 XX公司班组长 XX 欠 XX 某某项工资 52625 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有班组负责人 XX、项目部人员 L 签名捺印的手写便条, 内容主要载明 “本人 XX 某处干活, 目前 XX 还欠我工资安装 27336 元,点工 58296 元,合计 85632 元,借支 33007 元、结余 52625 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以点工的形式工作的, 已扣除 2022 年领取的 33007 元。对于被告 XX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知情,原告称起诉后也应当知晓此事了。另查明,XX公司工资签名确认表中有原告名字,且下方 XX公司项目经理处有 W 的签名。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XX 提交的 XX 签名的《欠款条》 、班组人员名单等可以证实其听从 XX 安排提供劳务,XX 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 XX 支付工资 52625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出具了《欠款条》,但未依约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 “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 的规定,原告可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资付清之日。本案中,案涉工资签名确认表虽然抬头打印了被告 XX公司的名称,但未有公司印章,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亦未能体现该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 XX公司对被告 XX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属于劳务作业范畴,被告 XX公司作为案涉劳务作业承包人,明知 XX 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仍将案涉劳务作业转包给 XX,属于违法转包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 的规定,其应对被告 XX 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 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判决主文一、被告 XX、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 XX 支付工资 52625 元及利息 (以 52625 元为基数,从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88.98 元,减半收取计 594.49 元 (原告 XX 已预交), 由被告 XX、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XX。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盖章审 判 员 G二 0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 官 助 理 L书 记 员 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