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6年6月
代理何方
被告人欧X 辩护律师(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 陈健律师)
一、案件详情
2024年8月至2025年7月期间,境外人员“拿**”等人(另案处理)为规避法律打击,通过互联网以每套设备每天500元的价格,在境内招募人员提供手机卡和手机搭建“手机口”通讯转接平台,提供给上游网贷催收人员使用。催收人员通过该平台向借款人或其亲友实施频繁拨打电话、验证码短信轰炸、言语辱骂、威胁公开个人隐私、发送PS裸照等方式进行暴力催收。
被告人马X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拿**”商议后,先后纠集被告人欧X、李XX、莫X、马X湖等人参与。欧X于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和通讯工具实施辱骂、威胁、恐吓、滋扰他人等行为,仍受马X纠集,使用其本人名下手机卡和手机操作搭建“手机口”通讯转接平台,提供给上游网贷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债务,从中非法获利11000元。
欧X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2025年5月至6月期间,上游网贷催收人员使用其提供的通讯转接平台,采用辱骂、频繁骚扰、短信轰炸、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孙某、陈某、周X、刘某、王某、王XX、杨X等多人催收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通话清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2025年7月13日,被告人欧X经同案犯马X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欧X通过家属向法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1000元。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李XX、陆XX、周X、欧X、李XX、莫X、马X湖、仲XX、葛XX、管XX犯寻衅滋事罪。其中指控欧X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和通讯工具有组织地实施辱骂、威胁、恐吓、滋扰他人等犯罪活动,仍受上线人员纠集,多次为上游债务催收人员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对欧X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二、我方(被告人)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人欧X的辩护律师,我方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欧X自愿认罪认罚,承认其实施了起诉书所述的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被告人欧X具有自首情节。欧X系经同案犯马X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被告人欧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欧X受马X纠集参与犯罪,仅负责提供手机卡和手机搭建通讯平台,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未直接实施暴力催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 被告人欧X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欧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5. 被告人欧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理期间,欧X通过家属向法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1000元,体现其真诚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 被告人欧X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
综上,我方建议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欧X从宽处罚,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取较低刑期。
三、案件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欧X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认定如下:
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欧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和通讯工具实施辱骂、威胁、恐吓、滋扰他人等犯罪活动,仍受上线人员纠集,多次为上游债务催收人员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量刑情节认定:
· 从犯:欧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 自首:欧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认罪认罚:欧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 退赃:欧X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 初犯:无前科记录。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 被告人欧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
· 已向法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同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五个月不等。)
四、代理律师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手机口”通讯技术协助暴力催收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被告人欧X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上游网贷催收人员提供通讯转接技术支持,客观上帮助了辱骂、威胁、恐吓等暴力催收行为的实施,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欧X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仅提供技术辅助,未直接实施暴力催收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本案辩护的核心在于充分挖掘并呈现所有法定从宽情节:一是自首的认定——欧X虽非主动投案,但经同案犯规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二是从犯地位的认定——欧X受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三是认罪认罚及全额退赃——体现了真诚悔罪态度,获得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取相对较低刑期一年三个月,较主犯马XX(二年五个月)明显从轻。
本案对参与“手机口”等新型网络技术协助犯罪的被告人具有警示意义:参与即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及时投案、认罪认罚、退缴赃款,仍可争取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五、律师价值
作为辩护律师,我方通过精准把握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较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法院最终判处一年三个月,处于较低区间。通过庭前沟通,促使当事人全额退赃11000元并取得法院对自首的认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