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Q J。委托诉讼代理人:XX Y,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 L F。委托诉讼代理人:H S,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M XX J。委托诉讼代理人:ZXX,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 D,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Z XX XX。
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改判变更增量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补足利息差额。主张案涉工程已于 2018 年 6 月 25 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在先生效判决,增量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审从起诉之日计息存在错误,损害我方合法权益。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主张一审未受理我方反诉、调取证据申请不当;对工程竣工时间、质保金到期条件、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与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对应款项。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意见
认同XX公司上诉观点,认为案涉增量工程款缺乏有效对账与合规票据,依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并无需承担利息。
原审第三人 Z XX XX 答辩意见
认可XX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各方一审诉请及一审审理情况
原审原告一审诉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及对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中标案涉住宅小区项目,先后与二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计价规则、付款节点、质保金返还标准等内容。案涉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实际施工,项目已于 2018 年 6 月 25 日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机构对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有效增量工程款金额。结合多份在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二被告为项目共同付款主体,防水专项质保金已于 2023 年 6 月到期。一审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对应利息、变更增量工程款及对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
1.二审期间各方提交新证据并完成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各方上诉争议焦点逐一审查:
- 关于反诉与证据调取:案涉工程已被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完工,被告主张存在未完工、质量缺陷无充分证据佐证,相关维修、扣款主张属于抗辩范畴,一审不予受理反诉、未准予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 2.关于质保金:生效文书明确工程竣工日期及质保金届满时间,备案时间晚于竣工不影响质保期起算,被告主张质保金未到期、工程渗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 3.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资质合规,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图纸、签证、现场勘查作出结论,符合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 4.关于增量工程款利息:案涉变更增量工程虽与主体工程同步完工,但双方始终未完成专项结算,一审依据司法解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无误。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各方上诉情况予以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M Y审判员:F X L审判员:C Y书记员:XX D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