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C Y,女,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 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XX L F。委托诉讼代理人:M T J,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H S,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乙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执行人:XXX。
本院在执行相关案件过程中,案外人 C Y 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
请求法院解除对两处不动产的查封,停止强制执行。案涉房产、车位由本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并偿还按揭贷款,不动产登记为本人单独所有,属于父母对本人单方赠与,系个人财产。同时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 XXX 个人及公司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执行本人名下财产。
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
案涉房产购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无书面赠与合同佐证单方赠与,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对方主张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书面意见
认可案涉房产、车位为 C Y 个人财产。本人担任企业相关职务时间晚于购房时间,案外人未参与企业经营、未享有收益,企业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事实
此前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多级法院审理、再审及执行回转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 XXX 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查封登记在 C Y 名下的房产及车位。案涉房产、车位均购置于 C Y 与 XXX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为 C Y 单独所有。相关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按揭贷款均由 C Y 父母账户支出。双方因本次查封产生执行异议纠纷。
本院认为
案涉不动产购买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主张房产系父母单方赠与,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予以佐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将案涉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 C Y 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审判长:D X审判员:X K Q审判员:ZXX P书记员:J速录员:M X 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