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Z S B,某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W B,某律所律师
被告一:乙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M J M委托诉讼代理人:H S,某律所律师
被告二:XX公司,法定代表人:M W J委托诉讼代理人:ZXX,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W D,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一:XX公司,法定代表人:Q F J委托诉讼代理人:W 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XX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Z S B,某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W B,某律所律师
原告甲建筑公司与被告一乙地产公司、被告二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主动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后又追加XX机械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各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经传唤亦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 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 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并撤回部分新增诉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案涉住宅小区项目并先后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历经合作开发、建设主体变更。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但二被告未足额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一答辩意见
项目主体已完成转让,己方不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相关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且己方已超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二答辩意见
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协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同时原告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依据合同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XX公司述称
己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防水质保金、工程变更签证增量工程款及对应利息;要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XX机械公司答辩意见
认同原告相关意见。
审理查明
2014 年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先后分别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付款节点、质保金返还规则、变更签证结算标准、发票交付义务等内容。案涉工程由第三人XX公司实际施工,XX机械公司为原告下属单位。项目开发过程中,二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变更建设主体,但相关合作约定不能对抗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于 2018 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各方对变更签证工程款、质保金、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文件。另查明,本案纠纷此前历经多轮诉讼、再审、执行及执行回转程序,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已对项目主体、合同效力、既往付款金额、责任划分等事实作出认定。各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工程维修、款项抵扣等问题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
结合全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在先生效裁判,逐一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工程总价、变更签证对应工程款、已付款数额、质保金到期情况。
- 1.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存在主体变更情形,但不能免除相关主体法定付款责任;
- 2.结合合同约定与鉴定结论,核定有效变更签证工程款金额,区分不同时段签证效力;
- 3.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确认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
- 4.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足额交付对应工程款发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 5.厘清各方付款、抵扣、发票开具义务及法律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XX公司在原告补齐对应工程款发票后,限期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原告及XX机械公司在限期内向第三人XX公司补齐对应发票后,限期支付欠付工程款;三、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L J法官助理:C X J书记员:Z M M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可参照当地计价标准结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