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L Z B委托诉讼代理人:W 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 Y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L Y G委托诉讼代理人:Y Q
原告 L Z B 与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 判令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XX公司,随后XX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双方也完成竣工结算。扣除双方协商抵扣的款项后,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
其一,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发包方未付款,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三,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无依据;同意抵扣相应款项。
被告XX公司答辩
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需举证实际施工人身份,我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应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对方。此后XX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案涉工程于 2014 年陆续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 年双方完成整体竣工结算。原告自愿抵扣相关款项,截至庭审,乙能源尚欠对应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 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 2023 年,债权金额自此确定,原告 2025 年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时效抗辩不成立。
- 合同效力与主体认定:XX公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 款项及利息:结合合同、结算资料、对账凭证,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 LPR 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 责任划分:XX公司负有直接付款义务,XX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 L Z B 支付工程款及对应逾期利息,后续利息按对应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D H Y法官助理:L N书记员:Z R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 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告知书
义务人需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将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