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B C L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W 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S Z XX
被告:D L L
被告: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XX D,委托诉讼代理人:L Y M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S XX Z,委托诉讼代理人:Y X D
被告:丙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X J,委托诉讼代理人:M T T、W B
原告 B C L 诉 XXXX、D L L、XX科技公司、XX公司、丙管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 XXXX、D L L、XX科技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 518436 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息,暂计至 2025 年 5 月 6 日);
判令丙管理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丙管理单位对外发包安防工程项目,由XX科技中标并签订合同,XX科技与XXX合作实施该项目。2015 年,XXX将项目劳务分包给 D L L,D L L 又将管沟开挖、回填等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后续 D L L 退出项目,由 XXXX 接手剩余工程,原告继续提供施工劳务。
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D L L、XXXX 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长期拖欠。案涉项目存在多层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各相关主体付款,发包人丙管理单位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 XX 答辩意见
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部分返工费用应当扣除;己方未足额收到上游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 D L L 答辩
认可劳务分包事实,相关款项已按约定处置,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XX科技公司答辩
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已足额向合作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诉求。
被告XX公司答辩
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我方已付清款项,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丙管理单位答辩
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已与承包方完成结算并全额付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
丙管理单位将安防系统项目发包给XX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工期、价款、付款节点、质保条款及禁止转包、分包内容。XX科技公司随后与XX公司合作开展项目,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
2015 年 8 月,XX公司将项目室外管路、手井、立杆等劳务分包给 D L L;同年 10 月,D L L 再次分包,将管沟开挖、回填等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计价标准、付款规则。
D L L 于 2015 年 10 月退出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 XXXX 承接,原告继续为 XXXX 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期间,D L L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40910 元。2015 年 12 月,D L L 出具书面证明,确认XXX欠付其工程款,并约定将其中 342095 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此后,XXX、XXXX 陆续向原告转账合计 410000 元。案涉整体工程于 2018 年 7 月 22 日竣工验收,2019 年 11 月完成第三方审计,审计确认项目总价款。丙管理单位已分批次向XX科技付清全部工程款;XX科技亦足额向XXX支付约定款项。
原告多次通过通话、微信等方式向 XXXX 等人催要欠款,持续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 XXXX 之间工程款按 520000 元结算。结合书面证明、转账记录、录音、证人证言,核对各方款项往来、代付事实。
本院认为
案涉工程存在多层分包、转包,相关劳务分包协议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法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款项核算:D L L 应付原告款项合计 483005 元,扣除已付款 140910 元,剩余 342095 元已约定由XXX代付,该部分款项后续计入 XXXX 付款范畴,D L L 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XXXX 与原告结算价款为 520000 元,扣除已付款项后,仍欠付工程款 452095 元。
责任主体:XX科技、XXX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二公司均已全额结清上下游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丙管理单位已付清全款,且本案为多层违法分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剩余欠款应由合同相对方 XXXX 承担。
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 3.1% 计算逾期利息。
诉讼时效:原告多年来持续向债务人催要款项,诉讼时效不断中断,被告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B C L 支付工程款 452095 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638 元,由 XXXX 负担 8081 元,B C L 负担 2557 元;公告费 300 元,由 B C L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L J
法官助理:C X J
书记员:L Q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按对应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存在无资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应付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联合信用惩戒等措施;情节严重,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