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L X F
委托诉讼代理人:Y H
被告:ZXX L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医院与被告 ZXX L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
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 6044.41 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 2012 年 6 月入职,担任库管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5 年 3 月原告通知被告待岗,后安排其前往关联单位继续工作,薪资、社保待遇保持不变,但被告拒绝到岗。案涉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原因解除。双方往来款项中,被告曾向单位借款 8700 元,可与垫付款相互抵扣,同时被告拒不办理物品、钥匙等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主动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我方有权拒绝,该行为不属于违纪。案涉 8700 元并非个人借款,系公务采购垫付资金,相关单据、协议均可佐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仲裁结果执行。
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自 2012 年 6 月 10 日入职原告单位,岗位为库管,月工资 3000 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4 年 10 月,被告填写借支单向单位领取 8700 元,同日双方签署垫付协议,明确该笔款项为采购被服产生的公务垫付款,因供应商倒闭无法取得票据,约定后续予以报销。
2025 年 3 月 14 日,原告通知被告居家待岗。同年 3 月 26 日,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垫付各类物资款项合计 14744.41 元,承诺限期付清。
2025 年 4 月 27 日,原告在工作群发布通知,称单位无力继续经营,决定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续原告又安排被告至其他独立单位就职,被告未前往报到。此外双方就工作物品、钥匙交接事宜产生分歧。
双方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垫付款 14744.41 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家机构属于独立法人,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有权拒绝,该行为不构成违纪,原告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
结合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关于 8700 元款项,结合垫付协议可认定为公务支出,并非被告个人借款,不应予以抵扣。原告要求扣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医院与被告 ZXX L 的劳动关系于 2025 年 4 月 27 日解除;
二、原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 ZXX L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9000 元、垫付款 14744.41 元,两项合计 53744.41 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元,由原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J W G
法官助理:T E
书记员:L J 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拒不履行,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