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XXX) 银仲字第XXX号
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 甲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区域内。
法定代表人:Q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仲裁代理人:CJ,某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仲裁代理人:ZX,某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 (反请求申请人):GXX,女,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区域内。
委托仲裁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XXX,女,19xx 年x 月 xx日出生,汉族,某物业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区域内。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银川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2023 年 8 月 9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 2024 年 5 月 28 日受理了本案。
本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 GXX 于 2024 年 7 月 2 日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经审查,本会于 2024 年 7 月 5 日受理了该仲裁反请求案,并向被申请人 (即反请求申请人) 送达了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 (即反请求被申请人) 送达了仲裁反请求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决定将本请求仲裁案与反请求仲裁案合并审理。
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本会主任指定 XXX 为本案仲裁员。仲裁庭于 2024 年 6 月 7 日组成。
仲裁庭于 2024 年 6 月 26 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仲裁代理人 CJ、ZX,被申请人 GXX 及其委托仲裁代理人马艳,被申请人 XXX 到庭参加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4 月 28 日欠付租金 28762.5 元,物管费 13806 元,共计 42568.5 元;
2. 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4 月 29 日至 2024 年 5 月 7 日租赁场地占用费 12987 元;
3. 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31673.75 元;
4. 裁决二被申请人立即清空租赁场地上的全部装修和物品;
5. 仲裁费、保全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旗下门店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相关路段。2023 年 8 月 9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GXX 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 GXX 承租申请人门店内铺位经营女装品牌,租赁建筑面积为 117㎡(含公摊);租赁期限为 2 年 4 个月;日租金 487.5 元,日物管费 234 元,租金及物管费按实际月度天数计算,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后承租方需结清费用、清空场地,逾期占用按日租金两倍计算占用费;承租方严重违约的,出租方有权主张首年度租金及物管费总额 50% 的违约金,并不予退还保证金;XXX 为连带保证人。
合同履行期间,GXX 自 2024 年 3 月起拖欠租金、物管费,申请人多次催缴无果后,于 2024 年 4 月 18 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GXX 收到通知后未缴费、未清场便擅自撤离,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
1. 判令 GXX 支付 2024 年 3 月 1 日至 2024 年 4 月 28 日欠付租金、物管费合计 42568.5 元;
2. 判令 GXX 支付 2024 年 4 月 29 日至 2024 年 5 月 7 日场地占用费 12987 元;
3. 判令 GXX 支付违约金 131673.75 元;
4. 仲裁费、保全费由 GXX 承担;
5. 判令 XXX 对上述全部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 GXX 辩称:
1. 案涉合同为申请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多处条款不合理加重承租方责任、限制承租方权利,签约时申请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应属无效;
2. 双方曾协商以保证金抵扣欠款,自身并非恶意拖欠,不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高额违约金、没收保证金显失公平;
3. 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请求仲裁机构依法调减;场地占用费计算标准亦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 XXX 辩称:案涉合同及保证文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其对案涉租赁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 GXX 提出仲裁反请求:裁决申请人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 13591.5 元、质量保证金 10000 元,合计 23591.5 元;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GXX 已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欠付款项可从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剩余款项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
申请人针对反请求答辩:GXX 长期拖欠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因承租方严重违约解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反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 XXX 对 GXX 的反请求无意见。
二、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提交《租赁合同》及附件、催告函、解除通知、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租赁约定、对方违约事实。
被申请人 GXX 对合同部分条款效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保证人签字不实、格式条款无效、违约金过高;认可欠费事实,但对占用费、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 GXX 提交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收据、通话录音、函件、聊天记录、经营材料等证据,证明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协商抵扣欠款、商铺空置时间短、自身经营亏损、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有误等事实。
申请人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就保证金抵扣达成最终合意,承租方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GXX 单方制作的经营材料不予采信。
三、事实认定
2023 年 8 月 9 日,申请人与 GXX 签订《租赁合同》,就商铺租赁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物管费、保证金、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附件中 “XXX” 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 XXX 授权他人代签。
合同履行过程中,GXX 自 2024 年 3 月起未按期支付租金及物管费。申请人先后发送催告函、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2024 年 5 月 7 日 GXX 撤场,该商铺于 5 月 11 日重新出租。双方曾协商以保证金抵扣欠款,但未形成最终一致意见。另查明,GXX 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已抵扣往期费用。
四、仲裁庭意见
合同效力: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整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保证金认定:GXX 确有违约行为,但申请人同时主张欠费、违约金又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属于重复追责。合同解除后,申请人无权继续占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欠款。
保证责任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XXX 本人签字或授权他人代签,XXX 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项费用核定:双方对欠付租金、物管费 42568.5 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场地占用费核定为 8775 元。结合商铺仅空置 4 天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调减,核定违约金为 3751.8 元。
款项抵扣与返还:GXX 欠款合计 55095.3 元,其缴纳的保证金总额 74935 元,抵扣后申请人需返还 19839.7 元。
仲裁费用:结合双方诉求支持比例,划分本请求、反请求仲裁费分担主体及金额。
五、裁决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GXX 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及物管费 42568.5 元、场地占用费 8775 元、违约金 3751.8 元;
二、上述款项与保证金抵扣后,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十日内退还 GXX 保证金合计 19839.7 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 GXX 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案本请求仲裁费 6521 元,由申请人负担 4602 元,GXX 负担 1919 元;反请求仲裁费 1118 元,由 GXX 负担 178 元,申请人负担 940 元。
若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办案秘书:ZCY
仲裁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