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宁 01 民终xxx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云南区域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SZH,某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 月x 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XX域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WY,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19xx 年x月 x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区域内。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区域内。
法定代表人:HH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区域内。
法定代表人:SH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YXD,某律所律师。
原审被告:C 管理处,住所地宁夏银川XX域内。
法定代表人:XX,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MTT,某律所律师。
上诉人 XX 因与被上诉人 XXX 及原审被告 XXX、XX公司、XX公司、C 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 () 宁 0105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1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上诉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含原审被告 XXX 的应付款项,上诉人仅认可剩余未付款不足 60000 元。上诉人与 XXX 承包项目相互独立,双方各自结算付款,通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XXX 出具书面凭证确认欠付工程款,该债务理应由 XXX 及 XX公司承担。上诉人施工项目产生 80000 元返工费用应予扣减,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 452095 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情形,一审错误将他人债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 辩称,一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付款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通话录音、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区分两段工程对应的结算价款。上诉人主张扣减返工费用无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X 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承担付款责任。
XX公司述称,上诉人未针对己方判项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关于 XX公司不担责的判决内容。
XX公司述称,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C 管理处述称,己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事由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相关判项。
XXX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 XX、XXX、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 51843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 判令 C 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 年,XX公司中标 C 管理处发包的安防系统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续 XX公司将项目转包给 XX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付款节点等内容作出调整。
2015 年,XX公司与 XXX 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施工劳务交由 XXX 负责。同年 10 月,XXX 又与 XXX 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管沟开挖、回填等劳务分包给 XXX。施工期间,XXX 向 XXX 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 年 12 月,XXX 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将 XX公司欠付自己的款项拆分,其中 342095 元直接支付给 XXX,签订该证明时 XX、相关工作人员、XXX 等人均在场。
XXX 中途退出案涉项目后,由 XX 承接后续施工,并与 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XXX 继续为 XX 提供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 年至 2018 年期间,XX公司及 XX 累计向 XXX 转账支付工程款 41 万元。案涉整体工程于 2018 年 7 月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计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C 管理处已向 XX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XX公司亦向 XX公司付清款项。
庭审中,XXX 同意以 52 万元作为其与 XX 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书面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对两段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已付款项逐一核算。
二、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案涉多层劳务分包行为因承包方不具备施工资质,相关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XXX 有权主张对应工程价款。
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XXX 欠付 XXX 工程款 342095 元,XX 与 XXX 之间工程结算价为 520000 元。XXX 退出项目后,各方协商一致由 XX 承接债务,该笔款项已计入 XX 的付款范畴。扣除各方已支付的款项后,XX 尚需支付工程款 452095 元。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款项争议持续的客观情况,一审判令 XX 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3.1% 支付逾期利息。XXX 持续催要款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XX公司、XX公司与 XXX 无直接合同关系,C 管理处已全额付款且 XXX 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上述主体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XX 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XXX 工程款 452095 元,并按对应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 XXX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比例由双方分担。
三、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期间,XXX 提交相关材料用以举证,因无原件核对,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书面证明、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 XXX 所负债务已转移由 XX 承担。一审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金额的核算准确,责任主体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XX公司、XX公司、C 管理处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
上诉人 XX 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QQ
审判员:CYJ
审判员:FXL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WXL
书记员:MYR
速录员:ZQQ
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账户、履行告知书
(内容均按原文保留,仅隐去涉密编号、地址,法条及告知内容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相关法条原文;法院收费账户信息、强制执行及信用惩戒相关履行告知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