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事判决书
(xxxx) 宁 0104 民初xx号
原告:XX,男,19xx 年x 月 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XX域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XX域内。
法定代表人:HBJ,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WXX,某律所律师。
原告 XX 与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W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 2021 年 2 月至 2022 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社保损失 15492 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60456 元。事实与理由:本人 2021 年 2 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入职初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2 年 3 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本人继续在岗工作。2024 年 12 月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甲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 年 2 月至 2024 年 11 月,被告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 6271.33 元。2022 年 3 月 21 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薪资构成与合同期限。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正常在岗工作。被告自 2022 年 3 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 2024 年 11 月。
2024 年 12 月 4 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4 年 11 月 30 日终止,通知书载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通知书上电子签名。被告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否认系本人签署。
2025 年 8 月 19 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结合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陈述,可认定原、被告自 2021 年 2 月至 2024 年 11 月 30 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 2021 年 2 月至 2022 年 2 月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工作,满一年依法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签署终止通知书仅代表接收文件,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及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结合工作年限与平均工资,核算赔偿金为 50170.64 元。
原告主张的未缴社保损失,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 经济赔偿金 50170.64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 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MB
法官助理:YY
书记员:LJY
附:相关法律条文、履行告知书
(原文法条、执行告知内容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