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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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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熊X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二坊66栋东XX时,听到其妻子谭X与被害人左X发生争吵。被告人熊X遂与被害人左X争执,双方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熊X对被害人左X拳打脚踢,导致左X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左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2日,被告人熊X在本市福田区沙XX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熊X的家属向被害人左X赔偿人民币18000元,左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熊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熊X应当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熊X悔改态度明显;3、被告人熊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熊X夫妻均被刑事拘留,家中有年幼的女儿和瘫痪的家属需要照顾,被告人熊X本人患有疾病需治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X从轻量刑并处以缓刑。


辩方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家属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提押通知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熊X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二坊66栋东XX时,听到其妻子谭X与被害人左X发生争吵。被告人熊X遂与被害人左X争执,双方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熊X对被害人左X拳打脚踢,导致左X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左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2日,被告人熊X在本市福田区沙XX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熊X的家属向被害人左X赔偿人民币18000元,左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X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熊X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左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谭X的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书 记 员 王思博(代)


第4页,共4页


  • 2014-06-27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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