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X与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书》,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京华大院4栋京华XX1、2层XX安防器材专业市场外铺区03号铺用于经营餐饮(牛杂、粉、面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8500元,商铺租赁押金为37000元,水电费按实际收取等。除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外,被告又口头提出必须要原告支付其20000元的入场费才出租商铺,并说这是惯例。之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按要求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商铺押金人民币37000元、入场费人民币20000元,并每月按时交纳商铺租金等,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本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商铺,但遗憾的是,被告提供的商铺却自2013年8月15日起开始彻底停水,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商铺,餐饮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连续停水时间持续至今,停水时间已超过90日之久。商铺停水期间,虽然原告自停水开始即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尽快解决,以免影响商铺正常经营,但被告至今仍不能解决,最终导致原告生意日益惨淡,己无法继续商铺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了立即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的《律师函》,解除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押金、入场费等。原告并于2013年10月31日正式撤出了涉案商铺,终止经营。但被告虽然在2013年10月31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却仍然态度蛮横,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入场费,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日左右己将涉案商铺重新另行出租。另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作为涉案商铺的转租方,由于商铺所有者(出租方)禁止转租,被告本身并未合法取得商铺的转租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当事人各方本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被告提供的商铺却长期停水,最终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商铺经营,虽经多次沟通和催促,被告仍不能改正、积极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根本不能实现租赁商铺的合同目的,已构成对合同严重的、根本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合理合法,被告也早已将涉案商铺重新另行出租。现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入场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租赁押金37000元、入场费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一、原告构成根本违约。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需缴纳水费,但原告至今为止均未支付过水费,根据该条第(5)款规定,逾期超过5天以上的,乙方违约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退还保证金;2、原告在合同期内擅自搬离,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属于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中关于"乙方要自觉维护和打扫自己承担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同时维护公共地域的清洁卫生"之规定,将污水随意排放至公共地域,导致城管勒令整改。二、停水原因是原告自行造成,其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三、停水没有影响原告营业,反而营业额有增无减。原告搬离的真实原因不在于停水,而是因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经营下去,试图以停水为借口而解除合同。四、停水没有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任何损失。原告以停水为由而解除合同,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用原告停水前后的用电量证明原告的经营额不降反升,相反,原告所谓的停水之后生意惨淡,无法继续经营,但至今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五、由于原告未提前通知不辞而别,导致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至今空置,每月还要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六、被告有合法的出租资格。被告之子杨XX与熊XX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没有转租权,但经被告之子于2013年2月6日的申请,熊XX于当日同意了可以转租,因此原告称被告无转租权无事实依据。七、原告承租的房间很小,主要经营牛杂并且均是外卖,不用洗碗和洗菜,也无其它特别需要用水的地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用水量极大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华强北华发北路京华大院4栋京华XX1、2层XX安防器材专业市场外铺区03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牛杂、粉、面食品,租金为18500元/月,合同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但原告经营8个月时擅自搬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租。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款约定原告需缴纳水费,但原告至今为止均未支付过水费;原告擅自搬离,导致涉案房屋空置至今,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房租740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水费8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解除。本案是因为被告的长期停止供水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的儿子杨XX与案外人熊XX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熊XX将位于华强北华发北路京华大院4栋京华XX1、2层XX安防器材专业市场外铺3号铺位出租给杨XX用于经营烧饼、汤粉,原告不得在铺位内使用明火及油烟;初步协议期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注:协议期限与计租时间为整月吻合,否则以实际交租为准),合同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30500元。2013年2月6日,杨XX向熊XX申请将所承租的03号铺位出租给他人经营,熊XX表示同意杨XX在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转租。


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华强北华发北路京华大院4栋京华XX1、2层XX安防器材专业市场外铺3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牛杂、粉、面使用,原告不得在铺位内使用明火及油烟;协议租赁期视市政调整为准,如政府征收、变动,双方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将原告交纳的押金、预交租金退还给原告,双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初步协议期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注:协议期限与计租时间为整月吻合,否则以实际交租为准),合同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18500元,交纳租金方式为每月交一次,每月2号前交清;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铺位保证金共计37000元;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先付费后使用,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收取;原告必须按期向被告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如逾期不交,则按每逾期一日向被告缴纳每月租金总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5天以上的,被告将视为原告违约并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退还保证金;合同有效期满后,在原告完好退出租赁铺位并交清各项费用5天后向原告返还(不计利息);租赁期内,若原告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支付被告押金37000元及3月份租金18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


2013年8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深圳市XX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XX数码港门口下水道出现堵塞,且有积水,三号路上的街铺超门线经营较为严重,卫生状况也较差,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8月8日前针对上述情况进行整改。


2013年8月6日,深圳市XX向熊XX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8月8日前整改。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认可因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管理处于2013年8月15日停止向包括涉案铺位在内的临街铺位供水。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袁XX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出租的涉案铺位因连续停水长达75天,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退还商铺押金37000元及进场费20000元。该函件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送达被告。2013年11月1日,原告搬离涉案商铺。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进场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进场费进行约定,原告仅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取进场费2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录音内容被告并不认可,亦无法辨认在场人的身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律师函、户口本、整改通知、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承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涉案商铺转租予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合法的转租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案商铺系用于经营牛杂、粉面,作餐饮用途,被告所提供的商铺应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具备合同约定用途的必备条件。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因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管理处于2013年8月15日停止向包括涉案铺位在内的临街铺位供水。正常供水系经营朱X粉面等餐饮的必要条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提供正常供水的商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非仅单独针对原告经营的涉案商铺发出,被告认为停止供水系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租赁押金作为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将租赁押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押金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入场费及违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解除权,并已于2013年11月1日搬离涉案商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2013年11月之后的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的水费系自行估算,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水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郭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杨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郭XX返还租赁押金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负担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2.5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朱XX


第10页,共10页


  • 2014-02-18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