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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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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和兴XX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刘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39分,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南XX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10分提取的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7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也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XXX(2014)毒鉴字第22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付斌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2-20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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