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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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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XX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现住XX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冯XX。


XX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XX罗检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王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0时许,XX圳市XX快递员工谢X在被告人冯X的住处送快递时发生争执。中午12时许,谢X返回公司后将被客户辱骂的事情告知被害人麦XX,麦XX遂和谢X一同前往被告人冯X的住处理论。麦XX先与被告人冯X的妻子门XX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冯X见状后便从厨房内拿来菜刀持刀砍伤麦XX,后麦XX则持随身携带的工作用刀刺伤了冯X的母亲罗XX。经鉴定,被害人麦XX肢体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罗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X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X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谢X甲、门XX、罗XX、林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XX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X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麦XX与证人罗XX的伤情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冯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不认可起诉书中认定受害人使用工作刀具之说;2、本案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4、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麦X乙与被告人冯X的亲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冯X一方赔偿被害人麦X乙人民币38000元,该款项已于当天支付。被害人麦X乙对被告人冯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被告人冯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XX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



书 记 员  沈XX


  • 2014-11-03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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