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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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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XX。


被告人刘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广东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XX以深罗检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XX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XX指控:2014年5月1日0时49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粤B/T801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XX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9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涉案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韩X伟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X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视听资料:现场查证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刘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深夜在非主干道和快速路上行驶,路上车和人非常少,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投资经营一家公司,有几十名工人,被告人如离岗服刑将影响公司运营和劳动者的权益;5、被告人家里有五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妻子无业,父母患病生活无法自理,均需被告人的照料;6、被告人患有可能癌变的肛瘘等疾病,不宜关押;7、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称,如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本、社区工作站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工作、家庭实际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高XX


  • 2014-06-27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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