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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吴X与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女,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韦XX、吴X为与被上诉人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31分许,被告韦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红某北路行驶至税务登记局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许XX驾驶的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韦XX驾车继续前进又碰撞行人蒲X,造成了许XX、蒲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当场驾车逃逸。2014年5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韦XX的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被告韦XX逃逸,认定被告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武警××边防总队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原告继续石膏固定至四周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需一人陪护,四周后门诊复查拍片,定期复查。之后原告多次在该医院门诊,并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原告在急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16580.14元。


2014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后该鉴定机构出具更正说明,称鉴定时间“2014年7月25日”系笔误,正确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认为该更正说明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主张其每月收入6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居住证、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单、房产证、平安XX银行明细等证据。原告持有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于2008年11月20日;原告系深圳市××区××市场××猪肉档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11日成立;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购买了××区××路××苑××栋3-404房产;原告的平安XX流水显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存入现金共6.5万元。


原告另主张交通事故导致了货物(猪肉)损失79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25元,提交了电动自行车收据及猪肉收据。但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部分损坏,无相应猪肉损失记载。


被告主张已垫付17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又查,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吴X名下,并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0.14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猪肉货物798元、电动车价值2025元,以上各项总计163109.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韦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有关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符合法定要求,虽然鉴定结论中鉴定时间早于鉴定申请时间,但该鉴定机构已出具说明称鉴定时间系笔误,结合鉴定结论记载的鉴定申请时间及结论作出时间,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80.14元,有相应费用清单、票据、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医院出具了相应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期间需一人陪护,共4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6130.59元(50856元×44/365天)。


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及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其从事的系猪肉批发行业,但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或者纳税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应医嘱要求原告全休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参照医院要求原告继续石膏固定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4天。故该费用为6828.32元(56644元×44/365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医嘱无相应加强营养内容,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房产证、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原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费用为89306.2元。


7、关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鉴定结论及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及电动车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导致了货物损失,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了电动车部分损坏,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明电动车价值或修理费用清单,也未请求对该财产损失进行相应鉴定,原审法院对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32245.25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韦XX已垫付17500元,因此被告韦XX应赔偿原告114745.25元。


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即被告吴X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韦X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吴X名下事故车辆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应在交通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及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韦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对被告韦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韦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许XX114745.25元;二、被告吴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496元,由两被告负担214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韦XX、吴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判决;2、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重新分配;3、二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在质疑。二、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鉴定结论时间上前后矛盾,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后,鉴定机构得以书面解释,但解释的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看出: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在受理前就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了,显然不符合先受理后鉴定的正常程序,在程序出现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上诉人有理由要求在法院主持下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四、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在一审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在法院主持下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这一要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批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出现种种瑕疵,导致上诉人有理由质疑其公正性,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伤残司法鉴定结论,理由是不成立的,并且上诉人提出质疑无任何证据支持。1、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该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综合性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在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参与鉴定的法医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2、鉴定过程及内容合法正确。(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是需要阅查x线胶片来检验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得出伤残等级十级结论,除了分析住院病历的记载内容,还结合x线胶片记录,被上诉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左髌骨下极碎骨片摘除术,再结合被上诉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现状得出的鉴定结果。3、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鉴定至今已9个月有余,伤情必然有区别,重新鉴定对被上诉人不公平。4、上诉人在没有依据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会产生诉累,是不合理的,其上诉及提出重新鉴定只是拖延时间,并无直接证据佐证其主张。5、鉴定意见书日期完全是笔误,且鉴定机构已经出具更正说明,即使出现笔误,并不影响其鉴定内容及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6、上诉人若对鉴定结论有任何疑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7、我方对鉴定结果没有任何异议,该鉴定结果的伤情比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还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有据、事实清楚、内容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上诉并无任何证据佐证,请求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院判决之庄严性,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韦XX、吴X提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许XX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即鉴定机构在受理前就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不符合先受理后鉴定的正常程序,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吴X对于被上诉人许XX提交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理日期晚于鉴定日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已出具更正说明称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日期系笔误,结合鉴定的申请日期及鉴定意见的作出日期,该鉴定机构的更正说明并不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再次,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韦XX、吴X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X、吴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韦XX、吴X负担。上诉人韦XX、吴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书 记 员  邓XX


  • 2015-05-25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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