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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夏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二栋西六楼602单XX,组织机构代码590XXXX4593。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夏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本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和公司认为其2014年1月11日向夏X发出的通告,是告知办理相关事宜,并不是一审查明的离职交接手续。另外,本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夏X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本和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拒绝夏X回公司上班,认为该查明与事实不符。夏X主张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2014年4月至9月的社保专用票据,双方对此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有异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夏X仲裁及一审时均请求本和公司返还垫付的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9.82元,并且其提交的社保专用票据并没有2014年5月的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和公司是否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28日;二、本和公司是否应向夏X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三、本和公司是否应向夏X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及数额;四、本和公司是否应向夏X支付律师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至2014年7月28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夏X2013年12月6日诊断出怀孕,其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有先兆流产的征兆以及有书面向本和公司请假的事实,但结合夏X怀孕的事实及2013年12月17日诊断出先兆流产的病例的事实,可以确定夏X确实存在怀孕保胎的事实。夏X主张于2013年12月7日检查出有先兆流产迹象后,已经通过电话向本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本和公司表示夏X并未告知其不上班的原因即于2013年12月8日起未再上班,本和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QQ,以夏X自2013年12月8日未正常上班为由,要求夏X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逾期未办,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告知来公司时“带齐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件”。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夏X于2013年12月8日未到本和公司上班,本和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才通过QQ向夏X发通告要求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未上班的情况下,既不向员工了解原因,又未对此行为及时作出处理,显然与事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夏X主张的已经通过电话向本和公司请假。即使如本和公司所述其对夏X不上班的原因不知情,也属于本和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和公司主张其仅仅是通知夏X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不是离职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从字面含义上,该通告确实表述为“相关事宜”,但“相关事宜”概念并不明确,并且该通告同时写明要求夏X来公司办理时带齐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件,在本和公司没有明确办理的具体事宜的情况下,结合其通告的其他内容,一审采信夏X的主张,认为是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和公司在夏X怀孕期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夏X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三期届满,符合法律规定。因夏X2014年7月28日生育,其依法应享有产假和哺乳假,在此期间本和公司均不能与夏X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一审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2014年7月28日后,夏X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和公司上诉请求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和公司是否应向夏X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本和公司对夏X发出通告之日,夏X因怀孕有先兆流产征兆在家休养,此期间可以视为病假,本和公司应按不低于夏X正常工资的60%计付工资,总计为3448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如前说述,本院已认定本和公司2014年1月11日发出的通告实质是解除与夏X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和公司应按照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夏X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依据双方确认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高于夏X主张的数额,故以夏X主张的17024元来认定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社保费的问题,因本和公司自2014年2月起停止为夏X缴交社保,夏X自行补缴了2014年4月的社保,本和公司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人民币384.91元,而关于2014年5月的社保,因夏X未能提交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X上诉时请求本和公司返还2014年4月-9月垫付的社保费用,对于其超出仲裁请求的月份,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本和公司与夏X的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邓XX



书 记 员 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5-14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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