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xxxx) 宁 0104 民初xxx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CK, 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L。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责人:Z**Y, 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XXX.20 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50000 元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 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4 年 3 月 29 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 XXX.20 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中标价 XXX 元中标取得了被告发包的银川市兴庆区第四小学维修工程项目,双方就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签约价为 XXX 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此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完毕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 年 9 月 16 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被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大约 80% 的工程款 377 万元后,再未依照合同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现经另案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为 XXX.20 元,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能审计完成决算并拖延不付,被告拒绝给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原告 XX公司工程款 XXX.20 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250000 元,以上共计 XXX.20 元,该款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前支付 500000 元,剩余 XXX.20 元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原告 XX公司有权就全部下剩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需向原告 XX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 18410 元,已减半收取计 9205 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并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前支付给原告 XX公司。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WC书记员:MJ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 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