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宁 0104 民初号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ZL, 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YS, 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Y, 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Z**Y, 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公司 (以下简称 XX公司) 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 (以下简称兴庆区教育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YS、XY, 被告兴庆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 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 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XXX 元及新增工程量费用 415079.96 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3961.66 元,合计 XXX.62 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121930.8 元 (以欠付 XXX.62 元工程款为基数,自违约行为发生时间 2021 年 12 月 30 日,按 LPR 利率标准 3.8% 暂计算至 2024 年 2 月 5 日,利息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 年 9 月 6 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 学 2021 年维修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学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 XXX 元,并对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 告依约施工,在原告施工基础上还施工了变更及新增的工程费用 和安全文明施工费 419041.62 元。2021 年 12 月 30 日,银川市兴 庆区第五小学和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工程量 验收单,经专家组现场查看,工程项目建设符合招投标要求,验 收合格,后涉案项目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 仅支付了 500000 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兴庆区教育局辩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 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未能办理审 计决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 12.4.2 条约定,办理审计结算且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决算 总造价 95%, 剩余 5% 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 清质保金。第 14.2 条,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交付 工程,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14 天内。第 14.3.2 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兴庆区财政审定数额且政府拨付后,质保期 满后质保金全额无息退付。案涉项目竣工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 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交审计结算相关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迟迟 无法进入审计程序,无法确定项目的结算价款。被告未支付工程 款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拒 不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有部分已经包含在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 单中,不属于新增项目,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校园及教室改造等 (详见招标文件), 具体内容见施 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等所规定的全部内容。《银川市兴庆区第 五小学 2021 年维修改造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明了案涉 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增加项目,有部分已 经包含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该部分不属于变更增量。被告主张工程增量,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专用条款第 10.1 条约定,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1、 施工图纸设计变更;2、施工合同外的签证;3、超出合同确定的 工程量;4、工程量清单量差与漏项;5、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 定的其他情形;6、由承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增加,原则上甲方不 予认可,确实因设计漏项、施工场地限制造成的,5% 以内承包人 承担,5% 以外的变更签证,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不予 以计入工程决算总价中。第 10.2.1 条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 的变更,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增加或 减少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时计入,未经发包人确认增加、减少或 变更的工程量及兴庆区人民政府审核的调价不计入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格以审定值为准。依据合同约定,只有符合合同变更 范围约定的项目,才可以主张工程变更,如果是承包人提出的工 程变更增加,原则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量增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增量情形的相关材料,或者被告书面确认工程量增加的相关材料,否则该部分工程量不 应计入结算总价。综上所述,案涉项目未能办理审计决算是因为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导致,且原告 主张工程增量有部分已经包含在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与合 同约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 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8 月 16 日,XX公司中标了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学 2021 年维修改造项目。2021 年 9 月 6 日,XX公司与兴庆区教育 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其中 “合同协议书” 约定兴庆区 教育局将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学 2021 年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 XX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工期自 2021 年 8 月 18 日起至 2021 年 9 月 7 日,签约合同价为 XXX 元,合同价格采用单价合同计算 (综合单价不变最终以第三方审 计结算为准)。“专用合同条款” 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人为 XX公司;关于变更的约定为:施工图纸设计 变更、施工合同外的签证、超出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 量差与漏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承包人提 出的工程变更增加,原则上兴庆区教育局不予同意,确实因为设 计漏项、施工场地造成的,5% 以内承包人承担,5% 以外的变更签 证,须经兴庆区教育局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不予计入工程决算 总价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 收且办理交接手续后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办理审计决算且提交竣 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 95%, 剩余 5% 为质保金,保 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有关质保期的约定为房屋防水、有防 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 弱电综合布线、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 2 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 施工,施工过程中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给 XX公司支付工程款 500000 元。XX公司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使用单 位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学与监理单位 XX公司和 XX公司签订三份《工程量签证单》, 显示 XX公司施工 过程中门房、功能室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增项。2021 年 12 月 30 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 XX公司与兴庆区教育局对于 XX公司是否提供竣工结 算申请产生争议,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XX公司为此申请 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 XX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经 NX XX公司查阅资料、现场勘查、征求意见后,作出《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 合同内结算造价为 XXX.08 元;2. 合同外增加 (走道桥架拆除移位安装) 争议性项目结算造 价为 9022.12 元;3. 合同外由学校实施增加工程结算造价为 25341.87 元。XX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与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总金 额相差甚远,隐藏工程未能作出认定,工程鉴定单价过低,未能 客观反映涉案工程量,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 为准,虽然部分工程由学校增加工程量并签订了变更签证,但学 校与教育局为隶属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兴庆区教育 局对鉴定意见合同内的价款无异议,对争议项不予认可,称兴庆 区教育局没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兴庆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 约定兴庆区教育局将银川市兴庆区第五小学 2021 年维修改 造项目发包给 XX公司,故 XX公司与兴庆区教育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 XX公司与兴 庆区教育局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 效合同。现 XX公司主张工程款,兴庆区教育局辩称因 XX公司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导致兴庆区教育 局未能办理审计决算,故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已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竣工验收,兴庆区教育局与 XX公司至今未能结算,兴庆区教育局也未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且对工程进 行结算、配合审定等系合同双方的双务义务,故本院对 XX公司 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参照 XX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对于鉴 定意见书确定的合同内价款 XXX.08 元,兴庆区教育局对此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定。XX公司认为该金额低于招投标文件约定 的工程价款,且对部分隐蔽工程未进行认定,不能客观的反映工 程量。因本次鉴定所依据的取费标准、工程内容为上述 XX公司 与兴庆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等,并在鉴定过程中经现场勘查逐一对工程量进行了核 对,不存在未按照合同、招投标文件、图纸等进行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 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 程合同内价款为 XXX.08 元。对于合同外增加的走道桥架拆除 移位安装项目,根据招投标文件显示的内容来看,此部分的工程 不包含在招投标文件、清单内,且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来看,走道桥架拆除移位安装项目的施工具有必要性,且兴庆区教育局 在 XX公司施工完成后也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院确定该争议的 9022.12 元应计入 XX公司施工价款中。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造价,虽《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兴庆区教育局的签章,但涉案项 目的监理单位、使用单位,都对《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确认,且如上所述,兴庆区教育局在 XX公司施工完成后也进行了竣工 验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此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 XX公司施工价款。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 XXX.07 元 (XXX.08 元 + 9022.12 元 + 25341.87 元)。涉案工程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竣工验收合格,现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兴庆 区教育局应将上述 XXX.07 元工程款足额支付 XX公司,现兴 庆区教育局已付 500000 元,还应支付 853747.07 元 (XXX.07 元 - 500000 元)。对于 XX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此费用 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内,本院不再单独计算。
对于 XX公司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 竣工验收且办理交接手续后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办理审计决算且 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 95%, 剩余 5% 为质保 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兴庆 区教育局应给 XX公司付至 XXX 元 (XXX 元 ×70%), 兴 庆区教育局支付了 500000 元,欠付 610900 元 (XXX 元 - 500000 元), 构成违约。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 计算,兴庆区教育局应给 XX公司支付该 610900 元工程款自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的利息。对于剩余 242847.07 元 (853747.07 元 - 610900 元) 未付 工程款的利息,如上所述,办理结算或审计系兴庆区教育局与 XX公司的双务义务,因兴庆区教育局与 XX公司产生争议致使工 程未能结算,导致兴庆区教育局应付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付款 条件不成就,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上述款项也包含了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故对于该剩余 242847.07 元工 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若兴庆区教育局在本判决确定的 付款之日仍未支付款项,则需给 XX公司支付 853747.07 元工程 款未付部分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上述 853747.07 元工程 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 付原告 XX公司工程款 853747.07 元,并按年 利率 3.8% 支付其中 610900 元工程款自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起至本 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若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本判 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未能支付上述 853747.07 元工程款,则应按年 利率 3.8% 支付 853747.07 元工程款未付部分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 之日至该 853747.07 元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930 元,原告 XX公司负担 11000 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 8930 元;司法鉴定费 20000 元,原告 XX公司负担 10000 元,被告银 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 10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JG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法 官 助 理:TW书 记 员:L**N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履 行 告 知 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 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 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 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 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