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宁 0105 民初号
原告:HJ (曾用名 HY), 女,19XX 年 X月 X日出生,汉族,当地企业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Y**L, 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B, 男,1989 年 7 月 27 日出生,汉族,当地企业员工。
原告 HJ 与被告 WB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7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
HJ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 HJ 与 WB 的婚姻关系;2. 判令婚生子 WY 由 HJ 抚养,WB 每月向 HJ 支付抚养费 1500 元,直至 WY 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 判令 WB 向 HJ 支付婚后共同偿还房贷部分的一半 6 万元;4. 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 WY 由 HJ 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WB 自 2025 年 10 月起每月 25 日前支付 WY 抚养费 1000 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案涉房屋归 WB 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 WB 负责偿还;四、WB 支付 HJ 财产补偿款 6 万元,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 2 万元,于 2026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 2 万元,余款 2 万元于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付清;前述款项,WB 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 200 元,减半收取计 100 元 (实收 100 元), 由 HJ 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ZY二〇二五年法官助理:WZ书记员:L**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