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xxxx) 宁 0104 民初号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ZH,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HD, 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责人:ZY, 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YT, 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12 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 2023 年 10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HD,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YT、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82 元及违约金 834379.86 元 (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两倍利率从 2022 年 4 月 21 日暂计算至 2023 年 9 月 18 日,剩余违约金按照年利率 7.4% 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共计 XXX.68 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 9 月 11 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 I 标段工程。2020 年 9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 6# 教学楼、7# 教学楼、8# 门房、300 米塑胶跑道田径运动场等相关附属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 300XXXX7324.92 元,进度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 95%, 剩余 5% 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承包人交付工程及收到承包人提交 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14 天内,且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 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冬季施工等原因,经被告同 意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由原 2021 年 5 月 8 日顺延至 2022 年 4 月 1 日。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案涉工程 6# 教学楼、7# 教学楼、8# 门房及室外工程量均有所增加。2022 年 4 月 6 日,原告已将案涉全部工程移交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且银川市兴庆 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按照 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程及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14 日 内付至决算 95%, 但被告除 2021 年 4 月 9 日至 2022 年 3 月期间先 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 207XXXX6284 元外,至今再未支付任何工程价 款。2023 年 8 月 1 日,经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 价进行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 291XXXX5571.81 元,但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 XXX.08 元,扣除质保金之外,被告仍 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XXX.82 元及违约金 834379.86 元。现原告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告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项目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未通过质监站的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约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完成 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施工资料等条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 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可证明,案涉工程施工 内容未全部完成,如:篮球和排球场地硅 PU 未施工,自行车棚未 建设,操场石英砂未铺设,跑道和场地未划线,室外工程细节未 完善等。案涉工程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虽然被告组织了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但是并未通过质监站的验收,未拿到竣工 备案表。二、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的问题。合同中付款 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 12.4.2 约定: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形象进度完成 50% 时支付合同 价款的 30%, 工程形象进度完成 70% 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50%, 工 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办理审计结算且提交竣工验收备 案资料后,支付至决算总造价 95%, 剩余 5% 作为工程质保金,保 修期满后 15 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造 价的 95% 的条件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造价的 95% 的条件为同时具备,办理审计结算和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但是案涉项目既没 有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拿到竣工备案表,也没有办理审计结算,因此,原告请求工程款支付至决算总造价 95% 的条件不具备。工 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的条件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后 支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但是如前所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应当以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为前提,本案案涉工程 存在诸多未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未达到竣工的条件。因此,工 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 70% 的条件不具备。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及付 款比例。本案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已达到 207XXXX6284 元,按合同总 价 300XXXX7324.72 元计算,付款比例为 68.85%。按鉴定意见最高价 款 291XXXX5571.81 计算,付款比例为 71.13%。按鉴定意见最低价款 275XXXX5458.54 元计算,付款比例为 75.13%。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完 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合同履行中存在设计变更、签证等情形,被 告认为应当按照目前的鉴定意见来确认被告的付款比例是否符合 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的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不存在迟延 付款的违约情形。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 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 XXX.82 元金额有 误。按鉴定意见中的最高价款 291XXXX5571.81 元计算,扣除 5% 质保 金 XXX.59 元,剩余价款为 XXX.22 元。按鉴定意见中的 最低价款 275XXXX5458.54 元计算,扣除 5% 质保金 XXX.93 元,剩余价款为 XXX.61 元。被告的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不存 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即便按照 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以法院工程鉴定结果为准,支付至鉴定结 果的 95%, 以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 金计算基数也应当以上述欠付剩余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且起算 时间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合同专用条款 14.2 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 工结算申请书后 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 认可该结算,并自发包人收到结算申请后第 29 天起视为已签发竣 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 14 天内,完成对承 包人的竣工付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竣工结算申请时 间为 2022 年 11 月 15 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收 到之日后的 43 天,即 2022 年 12 月 29 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多也只能以 XXX.22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2 月 29 日开始计算。四、鉴定报告中关于柴油市场价格波动 的调整及室外工程 - 余土外运的单价计算不合理,导致工程造价虚 高,该部分应当按照我方委托的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也 未经过质监站的验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工 程款,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要 求尽快完成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 (一期) 二标段工程的函的回复》,《移交证明》、《证明》、银川晚报 新闻报道、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完成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 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并已实际投入 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 2020 年 9 月 23 日微 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 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关于建筑材料价 格调整的函》、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 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 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 II 标段材差调整情况说明》 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X快递单、决算书、《竣工结算申请 (汇总表)》、《材料涨幅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向 被告提出竣工结算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抗震支架标报价汇 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来源真实合法,但未载明当事人名 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 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与工程签 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 电抗震系统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被告 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建设 项目一期工程 II 标段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 6#、 7# 教学楼抗震支架费计入专业工程暂估价共计 300000 元能够相互 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 XX公司出 具的《工程量测算报告》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对该 报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工程量测算报告》仅能证实案涉 工程土方量,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实际将土方全部外运的事 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9 月 14 日,原告中标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发包的 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 (一 期)(二标段) 工程,中标价为 3008.7324 万元,招标范围:二 标段:三十四小学的 6# 教学楼 (2845.02 平方米)、7# 教学楼 (2819.64 平方米)、8# 门房 (40 平方米)、300 米塑胶跑道田径 运动场、篮排球场及小学范围内道路、围墙等相关附属设施。
2020 年 9 月 25 日,被告 (发包人) 与原告 (承包人) 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 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 (一期) 二标段工程,工程内 容为三十四小学的 6# 教学楼、7# 教学楼、8# 门房、300 米塑胶跑 道田径运动场、篮排球场及小学范围内道路、围墙等相关附属设 施。具体内容见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等所规定的全部内容。 计划开工日期为 2020 年 9 月 15 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21 年 5 月 8 日,合同综合单价固定不变,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工程监理人 为 XX公司,设计人为 XX公司。13.2.2 竣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 人应在验收合格后 14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 15 天视为 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 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 7 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 15 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13.2.3 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 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际竣工日 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42 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 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 期为实际竣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2 条竣工结算审核:发包 人在收到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 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 29 天起视为已签发 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 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 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 约金;逾期超过 56 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 7.5.1 条:发包人同意 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0.4.1 条变更估价原则:关 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发包人认可的工程经济签 证和设计变更增减内容引起的:1. 发生新的工程量项目,原投标 文件中没有相同项目的,其造价套用宁夏 2013 版相应预算定额中 相应的定额子目,材料价差执行实际施工期间的材差文件,取费 类表:企业为二类企业,工程类别三类,经发包人确认并经兴庆 区人民政府依程序审核后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价款在工程结算时 调整计入;2. 发生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原投标文件中有相同项 目的,执行投标文件中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10.7.2 承包人直接 实施的暂估价项目的约定:根据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调查市 场价格加上现场采保费、运费、装卸费、损耗、二次转运以及管 理费用并经政府审批后确定。12.4.2 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 程形象进度完成 50% 时支付合同价款 30%, 工程形象进度完成 70% 时付至合同价款的 50%, 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 70%, 办理审 计决算且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 95%, 剩余 5% 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 15 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 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支付以财政实际拨付时间为准。14.2 发包人 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交付工程,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 算申请书后 14 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兴庆区财政审定数额且政府拨付后,质保期满后质保金金额无 息退付。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日期满 2 年后经发包人对在 2 年质保期相 应的保修项目组织检查合格后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满 5 年后 对在 5 年质保期相应的保修项目组织检查合格后支付剩余质量保 证金。工程未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或竣工验收手续的,自办理交 接手续或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计算质量保修期。15.4.1 工程保修期: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 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墙面的防渗漏 5 年;供热与制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和制期;电气管线、给排水 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 2 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 进行施工。
原告提交的 2020 年 9 月 23 日微信群名为 "兴庆区教育局项 目" 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称:"这个 34 小和 33 中一标段,请你们一二标段注意了,我 今天已经协调行业管理处了,那么该挖的你们就开始挖,15 天之 内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人家是不处罚的,所以希望你们抓紧时 间。" 相关工作人员称:"银川市第三十四小学项 目二标段: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现场土方外运施工中,现场进 行前期施工准备工作。"
2020 年 10 月 13 日,XX公司出具相关《工程量测算报告》, 载明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建 设项目场内土方体积 62987.4 立方米。
2021 年 4 月 8 日,被告出具《工程延期证明》一份,载明: "兹证明由 XX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第 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 (一期)(二标段) 项目,原开工日期为 2020 年 9 月 15 日,竣工日期为 2021 年 5 月 8 日。现由于疫情管控,冬季施工等原因,总体建设工期顺延。需 要顺延到 2022 年 4 月 1 日。特此证明。"2021 年 8 月 12 日,原 告与案外经营部签订相关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采购相关设备。日期为 2022 年 10 月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小区绿化开挖恢复及赔 偿 300 平米,永久占用赔偿费 50000 元,被告在该工程签证单建 设单位处盖章,监理单位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案外人向 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相关费用。
2022 年 4 月 6 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被告组织了案涉工 程的初步竣工验收,但未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最终验收,原 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22 年 11 月 15 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竣工 结算申请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 334XXXX4985.75 元,被告 于当日收到该竣工结算申请。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 207XXXX6284 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 托 XX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 认为:1. 确定的工程造价为 269XXXX1590.81 元。2. 选择性不确定意见:双方对室外一余土外运工 程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按双方不同意见计算后单列,2a 被告提出,挖除的场区内填土堆放在本项目红线范围内二期建设用地,余土 外运实际为场内倒运,鉴定按场内倒运计算造价为 170521.78 元。 2b 余土外运按清单描述的 "运距施工单位自行考虑", 采用投标 单价,鉴定造价为 XXX.06 元。3. 有关 "材料价格调整" 的争 议项意见:原告认为 "材料价格超过约定风险范围" 应调整。被 告认为不应调整材料价格。鉴定机构认为材料价格应调整。3a 法 院确定选择 "选择性不确定意见 2a" 时:对应材料价格调整金额 为 344850.38 元。3b 法院确定选择 "选择性不确定意见 2b" 时,对应材料价格调整金额为 410391.37 元。4. 有关 "专业暂估价 - 抗 震支架" 的争议项意见:88495.57 元。原被告双方对抗震支架的 材料价格有争议,原告主张按施工期《宁夏工程造价》对应信息 价计入,被告主张按市场价计入。鉴定将信息价与市场价的差值 单独列出,鉴定金额为 88495.57 元。若法院裁定以信息价计入,应计取此项金额。5. 有关 "签证 - 绿化占用赔偿费" 的争议项意见: 50000 元。因事实不清,双方存争议,故将此部分单列为争议项,待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200000 元。
本院认为,原告 XX公司与被告银川市 兴庆区教育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该 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 虽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已投入使 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依据工 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基础,扣减已付款后,即为欠付工程款。关于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 269XXXX1590.81 元,本 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不确定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 室外余 土外运工程。被告陈述其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发现挖除的场区内填 土堆放在本项目红线范围内二期建设用地,余土外运实际为场内 倒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清单描述余土外运,运距施工单位 自行考虑,现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对其 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工作 人员亦称 "现场土方外运施工中" 可以印证原告对施工过程中产 生的土方进行外运的事实。退一步讲,如原告未将余土外运而是 堆放在工程建设红线之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向原告提出异 议。故本院认定余土外运工程款为 XXX.6 元。2. 材料价格调 整。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认定材料价格调整金额为 410391.37 元。3. 抗震支架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 10.7.2 条 约定,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根据甲方、乙方、监理三方 共同调查市场价格加上现场采保费、运费、装卸费、损耗、二次 转运以及管理费用并经政府审批后确定。一般地,在建设工程实 务中,信息价通常包含运输费、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而 市场价一般情况下不包括运输损耗费和采购及保管费。据此,合 同中上述条款约定的暂估价应系信息价,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招 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抗震支架费用暂估价 300000 元亦与原告提交的《机电抗震系统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载明 的抗震支架费用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以信息价确定抗震支 架费用。4. 绿化占用赔偿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以及收据可 以相互印证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得到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故本 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为 291XXXX5571.81 元 (确 定性鉴定意见 269XXXX1590.81 元 + 选择性鉴定意见 XXX 元)。 扣除 5% 质保金 XXX.59 元以及被告已付工程款 207XXXX6284 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22 元。案涉工程已于 2022 年 4 月 6 日移交给被告,且已实际使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 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 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14 天内。被告于 2022 年 11 月 15 日收到 原告送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故被告应在 2022 年 11 月 29 日前向原 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65% 支付 XXX.22 元自 2022 年 11 月 29 日起 56 天的违约金 38936.85 元,并按照年利率 7.3% 支付 XXX.22 元自 2023 年 1 月 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暂计算至 2023 年 9 月 18 日违约金共计 368509.49 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 XX公司工程款 XXX.22 元,违约金 368509.49 元,并按照年利率 7.3% 标准支付工程款 XXX.22 元 自 2023 年 9 月 19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6918 元,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16380 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 60538 元;司法 鉴定费 200000 元,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42591 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 15740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LY法官助理:LP书记员:C**F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 释》第九十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 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 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 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 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