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宁 0104 民初号
原告:DW, 男,19xx 年 x 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CJ, 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J, 男,19xx年 x 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DW 与被告 XXJ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2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DW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CJ, 被告 XX**J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W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1300 元、交通费 260 元、误工费 31447.23 元、护理费 11774.47 元、营养费 3600 元、残疾赔偿金 88898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47.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鉴定费 800 元,以上费用合计 143227.2 元;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 年 8 月 6 日,被告通知原告,雇佣原告于次日前往其负责管理的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5 年 8 月 7 日,原告依约前往工地。当日上午,被告在明知脚手架移动时严禁载人的情况下,仍口头指令原告停留在脚手架顶部,并声称由其在下方推行脚手架移动。原告未同意其违规操作提议,要求被告协助自己规范下脚手架后再行移动脚手架。但被告仍在地面继续操作电箱,并未实际着手协助原告下架,也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原告只能被迫自行下架。在此过程中,脚手架因结构不稳,第二层连接处突然松脱,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XXJ 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该装修项目由案外人承揽,DW 实际是为案外人提供劳务,真正的劳务接受方和用工主体为该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其前往工地,该行为仅为转达或介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即为雇主。劳务关系的成立应以实际的用工管理、报酬支付等核心要素来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二、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D**W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操作常识。其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自行下脚手架过程中,未能充分观察脚手架的稳固情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需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部分费用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 年 8 月 6 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雇佣原告在相关场地从事木工工作。2025 年 8 月 6 日,原被告微信聊天时,原告称:“去几个人?” 被告回复:“你一个人,我这还有一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帽记得带上”。2025 年 8 月 7 日上午 7 时 45 分,原被告微信聊天时,原告称:“老何,我今天有点事,明天早上到。” 被告回复:“不行,今天公司来人检查呢,要么我都不用加人,来不来?” 原告回复:“来”。当日,原告前往被告通知的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从二层脚手架下架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金属骨针、可吸收钉、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并住院 12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17851.95 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 147.5 元。受伤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 20168.72 元。
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6 年 6 月 1 日,相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D**W 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庭审中,证人称其由被告联系进入工地提供劳务,实际用工主体为案外人,劳务费经被告转交。原告受伤时,案外人未在施工现场,现场施工由被告负责指挥。被告称,其联系原告时告知原告每天劳务费为 400 元。被告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亦受案外人雇佣,案外人为其购买了短期意外险。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 XXJ 通过微信通知原告 DW 至指定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向其告知劳务费标准,并在微信聊天中对原告的工作时间、人员安排作出指令性表示,证人亦证实现场施工由被告 XXJ 负责指挥管理,故原告 DW 与被告 XXJ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下脚手架的过程中摔落受伤,被告 XXJ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负责原告的人身安全,并应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 D**W 作为具备一定从业经验的木工,对高处作业的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包括在上下脚手架时主动检查脚手架稳固情况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 70% 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 原告住院 1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200 元;2.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为 60 天,营养费为 1800 元 (60 天 ×30 元) ; 3. 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 2025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6593 元 / 年的标准为计算依据,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 93186 元 (46593 元 / 年 ×20 年 ×10%), 现原告主张 88898 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 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伤残花费 800 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5.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残疾,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000 元;6. 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 120 天,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故参照 2024 年宁夏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 22572.16 元 (68657 元 / 年 ÷365 天 ×120 日) ; 7. 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 60 天,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交其家人的收入证明,参照 2024 年宁夏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 11286.08 元 (68657 元 / 年 ÷365 天 ×60 日) ; 8.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肢体伤残,购买辅助器具系其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 147.5 元,予以支持。9.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 300 元。综上,被告 XX**J 应当向原告赔偿 82670.26 元【(医疗费 17851.95 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 + 营养费 1800 元 + 伤残赔偿金 88898 元 + 误工费 22572.16 元 + 护理费 11286.08 元 + 残疾辅助器具费 147.5 元 + 交通费 300 元) ×7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 - 20168.72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 XXJ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 DW 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 82670.26 元;二、驳回原告 D**W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08 元。原告 DW 已预交,此款由被告 XXJ 负担 308 元,原告 DW 负担 200 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 XXJ 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 10 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308 元,本院退还原告 DW; 鉴定费 800 元由被告 XXJ 负担。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ZB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XXT书记员:Z**M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 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 侵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