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宁 0104 诉前调书号
原告:NX DS 智能控制系统研究所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Y, 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责人:Z**Y, 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NX DS 智能控制系统研究所 (有限公司) 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现已调解完结。
NX DS 智能控制系统研究所 (有限公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383655 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20 年 11 月 20 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按要求完成合同内容,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 70% 款项,剩余 30% 工程款 383655 元迟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原告 NX DS 智能控制系统研究所 (有限公司) 工程款 383655 元,款项分四期支付:2023 年 11 月 30 日前支付 10 万元、2024 年 2 月 29 日前支付 10 万元、2024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 55770 元、2024 年 10 月 31 日前付清余款 127885 元。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 7054 元,已减半收取 3527 元,由原告负担 1176 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 2351 元。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需于 2023 年 11 月 30 日前随第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WC书记员:MJ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