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宁 01 民终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ZH,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HD,宁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T**C,宁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YY,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CY,宁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D**K,宁XX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责人:ZY,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MJ,宁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MW (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W**H,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 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辖区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对方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工程量亦未最终核定;案涉整体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补充陈述项目回款受阻、对方未移交工程资料及足额开具发票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双方存在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量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有生效裁判,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 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 864892.4 元;2. 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原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 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账工程定金,被上诉人采购材料并完成案涉体育场跑道、草坪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提交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无实际履行证据。案涉项目发包人认可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另案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工程量及单价。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核算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作出裁判。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转账记录、发票、材料采购凭证及发包人的认可,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量可依据生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以第三方拖欠款项为由拒绝履约。关于工程资料、发票等争议,一审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 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GM审判员:MY审判员:MP书记员:LJ速录员:Z**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