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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二审应诉,依法抗辩稳固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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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马艳律师 在线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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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纠纷,律师全面梳理全案证据、紧扣合同相对性、工程结算规则及法律依据进行答辩质证,针对主体资格、付款条件、工程量等上诉要点逐一反驳,有力支撑案件审理,最终促成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 宁 01 民终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Z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H
D,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T**C,宁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YY,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
Y,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D**K,宁XX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
负责人:ZY,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M
J,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MW (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W**H,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 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辖区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对方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工程量亦未最终核定;案涉整体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补充陈述项目回款受阻、对方未移交工程资料及足额开具发票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双方存在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量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有生效裁判,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 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 864892.4 元;2. 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原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 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账工程定金,被上诉人采购材料并完成案涉体育场跑道、草坪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提交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无实际履行证据。案涉项目发包人认可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另案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工程量及单价。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核算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作出裁判。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交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转账记录、发票、材料采购凭证及发包人的认可,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量可依据生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以第三方拖欠款项为由拒绝履约。关于工程资料、发票等争议,一审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 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GM
审判员:M
Y
审判员:MP
书记员:L
J
速录员:Z**T
  • 1970-01-01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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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前在房地产开发单位工作,有丰富的建设工程和劳动纠纷的实践经验,并取得建造师、人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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