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宁 0104 民初号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Z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ZB、W**B,xx市xx (银川)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M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HS、X**F,xx市海华xx (银川)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MW,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ZY、W**D,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QJ,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WY,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ZP,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ZB、W**B,xx市xx (银川)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 XX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 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变更、撤回部分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与二被告就案涉住宅小区项目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历经合作、主体变更、转包等环节,工程已竣工交付,但对方拖欠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 XX公司辩称:项目主体已依法变更,己方不再承担发包责任,相关债务已履行完毕,对方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被告 XX公司辩称:对方未足额开具发票,依约有权拒付款项,部分项目不属于新增工程量,不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 XX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质保金、工程增量款及对应利息,要求各主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 XX公司陈述意见同原告。
本案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组织各方举证、质证,结合多份在先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全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案涉住宅小区项目历经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原告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各方就合同总价、已付款项、变更签证造价、质保金、发票开具、责任划分等产生较大争议。同时关联多起前后诉讼、执行及执行回转案件,相关裁判已对部分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系列施工合同,除违法转包协议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结合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意见、在先判决及履行情况,区分合同内价款、变更签证造价、质保金范围;依据合同主体变更、项目转让事实划分各方付款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发票开具、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原告足额开具对应工程款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原告及第三人完成发票交付义务后,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对应工程款;三、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根据胜诉比例及责任主体依法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LJ法官助理:CJ书记员:Z**M
附:相关法律条文、履行告知书(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须按期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失信惩戒、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