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民事判决书
(2024)某法民初某号
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地址。
法定代表人:BZG,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D,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HJZ,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址。
法定代表人:HT,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G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住所地某地址。
负责人:Z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某区教育局供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D、HJZ,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XX,银川市某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XXX元;2.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并以未付采暖费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 3.85% 标准支付自2024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取得了位于某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川市某区教育局与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某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以及位于某地址的“某高级中学、某中学项目”。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项目提供一次管网、锅炉房、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供暖入网建设,并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供热管网的建设并在2020年10月交付使用。2023年初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入网建设费。自2020年开始,原告为二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采暖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 被告并非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权属所有权人。银川市某区教育局取得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根据《某PPP项目合同》第3.4.1条约定,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所有权由某区教育局或者某区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享有。2. 被告并非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实际使用权人。被告作为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某区教育局批复将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委托某物业公司运营,某物业公司与多家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暖气费按照供热单位实际收取费用交付。承租单位作为实际享受集中供热者,应承担供热费用,原告应当向直接用热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3.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15条、第31条,《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3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被告既非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者也非实际使用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银川市某区教育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未参与案涉场地的经营管理,案涉场地实际由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依据某物业公司与入住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采暖费应当由承租人向原告缴纳。2022年至2023年度的供热季,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供热服务,室内温度不达标,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采暖费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银川市某区政府授权银川市某区教育局(甲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草签《某PPP项目合同》,项目采用BOT方式运作,甲方依照某区政府的授权,授予乙方在项目合同期限内进行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项目设施的权利,并在项目合作期届满时将项目设施等项目资产无偿完好地移交给甲方或某区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尔后(注:时间不详),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继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成立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项目公司,由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承PPP合同中涉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2018年1月11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向银川市某区教育局颁发银规建字第(2018)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规建地字第(2018)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银川市某区教育局对位于某地址的文体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位置位于某地址,地上建筑面积为691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4870平方米,用地性质为文体娱乐用地,用地面积为22732.27平方米。2018年2月1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银川市某区教育局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确认银川市某区教育局为某地址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截止起诉时止,位于某地址的文体活动中心由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某区审批服务管理局、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某康复中心、某科技园运营办公室、某区智慧城市运营中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某传媒公司、某物业公司、篮球馆、机房、餐厅等单位共同占有使用。
2020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内容约定:第一条、供热入网地点、面积 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位于某地址,规划建筑面积约为69155平米;某高级中学、某中学项目,位于某地址,规划建筑面积高级中学约为57599平方米,三十一中约为13981平方米。合计规划建筑面积141095平方米。第二条缴费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七天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XXX元。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始进行管网建设。2020年5月1日前支付257520元后,甲方开始订购换热站设备并进行换热站建设。第三条供暖时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首次供热时间以银川市政府法定供暖期限为准。第五条5.3条甲方有权按《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进行工作与管理,并履行规定义务。2020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位于某地址的文体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综合楼项目接入原告公司供热管网并开始正式供暖,供暖面积为67583.47平米。
因二被告未足额缴纳采暖费,故原告每年向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作函》催缴采暖费。截止2024年3月31日,欠付采暖费明细如下:一、2020年- 2021年度应付采暖费XXX.75元(67583.53平米 × 6.9元 × 5月),已付130504.19元,欠付XXX.59元;二、2021年- 2022年度应付采暖费XXX.76元(67583.53平米 × 6.9元 × 5月),已付186324.16元,欠付XXX.62元;三、2022年- 2023年度应付采暖费XXX.78元 (67583.53平米 × 6.9元 × 5月)。占有使用的多家单位分别于2023年初向某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反映2022年11月采暖季内,室内温度过低,室内温度约10°-15°左右,无法办公,该年度未缴纳采暖费;四、2023年-2024年度应付采暖费XXX.17元【注:2023年度,残疾人康复中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面积为5242.43平米,原告根据政策要求自愿按照住宅房屋标准每平米4.9元收取采暖费。原告自认该年度存在19567.95平米(其中包括残疾人康复中心占有使用面积728.45平米)的停暖情形,采暖费按照30%的收取。综上,该年度采暖费计算公式:停暖面积18839.5平米 × 6.9元 × 5月 × 30% +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停暖面积728.45平米 × 4.9元 × 5月 × 30% +正常供暖面积43490.05平米 × 6.9元 × 5月+残疾人康复中心的正常面积4525.98平米 × 4.9元 × 5月】,已付623989.86元,欠付XXX.31元。以上共计拖欠采暖费XXX.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采暖费缴费主体的认定和欠付采暖费用及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系位于某地址的文体活动中心综合楼项目的供热单位。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系案涉项目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及享有诉争土地的建设项目的权利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自2020年11月起至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运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供热合同关系,其与银川市某区教育局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支付采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采暖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采暖费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核对一致确认欠缴的采暖费金额XXX.27元,其中被告抗辩2022年- 2023年度采暖季供热不达标,采暖费应当予以减免并提供的多家承租单位采暖季当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热表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多家单位所书的《情况说明》均反映供暖温度过低,证人证言相互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因被告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供暖温度及低温持续时间,本院酌情2022年至2023年度的采暖费按照 80% 标准予以确认,即XXX.41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采暖费XXX.91元(XXX.59元 +XXX.62元 +XXX.41元 +XXX.31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采暖费的损失赔偿,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条例规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因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对逾期缴纳采暖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原告供暖期间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情况,故本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 3.85% 标准支持被告自每个采暖季结束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至2024年4月1日,逾期利息损失为491233.17元(2020年- 2021年度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算XXX.58元 × 3.85% × 3年;2021年度- 2022年度自2022年4月1日起算XXX.61元 × 3.85% × 2年;2022年度- 2023年度自2023年4月1日起算XXX.41元 × 3.85% × 1年),并以未付采暖费XXX.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85% 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XXX.91元、逾期利息损失491233.17元,并按照年利率 3.85% 的标准以XXX.91元基数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6元,由原告宁夏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66元,被告银川市某区教育局负担6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193, 647, 433, 677]]
法官助理 LTH
书记员 LH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