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脱敏案号)原告: XXX, 男,1997 年 6 月 11 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北京XX 律师。被告: XXX, 女,1980 年 4 月 30 日生,汉族。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 XXX。第三人: XXX, 女,1997 年 3 月 13 日生,汉族。
原告 XXX 诉被告 XXX、某科技公司、第三人 XXX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与第三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各方协助办理公司 22%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公司 2021 年 9 月 22 日注册成立,三名股东持股分别为 56%、22%、22%。2025 年 6 月 8 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对方 22% 股权并付清转让款。原告多次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遭拒,遂诉至法院。
被告 XXX、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 XXX 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22 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25 年 6 月 8 日,XXX 与 XXX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名下 22% 股权进行转让,原告当日足额支付转让款项。后续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股权。原告受让股权且完成付款,已合法取得对应股权。公司及相关人员负有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科技公司、XXX、第三人 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 XXX 将登记在 XXX 名下的涉案公司 22% 股权变更登记至 XXX 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 480 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YL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FZ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