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石灰款被拖欠,黄俊华律师助其成功维权案
审理法院信息: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秦X(化名)长期为沈X(化名)及其控制的多个经营实体供应石灰材料。2024年2月,双方经对账,沈X以“扬州市某某区某物资建材商务中心”名义向秦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625,300元,并约定三年内分期付清。此后,秦X仅收到12万元还款,剩余505,3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沈X在诉讼中辩称,债务主体是另一家已注销的“扬州某建材物资中心”,与个人无关,甚至质疑本案为虚假诉讼。
秦X委托上海XX黄俊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X及其投资的“扬州某建材物资商务中心”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办案经过:
黄俊华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了案件关键证据,包括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配偶与被告的催款聊天记录等。针对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及“虚假诉讼”等抗辩理由,黄律师确立了核心诉讼策略:
穿透交易表象:证明在业务洽谈、对账、催款全过程中,被告沈X始终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沈X为实际交易方。
运用法律武器:援引《民法典》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即使沈X是代表其他实体,其未充分披露,原告仍有权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反驳程序异议:通过提交原告本人从服刑监狱寄出的手写委托书等证据,有力驳斥了“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
尽管两名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律师仍凭借完整的证据链和严密的法律论证,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案件结果: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黄俊华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欠条印章或付款主体认定合同相对方,而应结合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沈X未向原告明确披露其行为代表其他实体,且原告始终将其视为交易对象,故认定沈X为实际买受人,其行为构成违约。
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货款505,3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驳回原告对被告“扬州某建材物资商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沈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