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王X于 2024 年 3 月入职某衬布有限公司,任职打标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法定代表人配偶的个人账户按月发放。2024 年 9 月,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经营地址注册成立某服饰有限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24 年 12 月,原衬布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地址、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管理模式、薪酬发放主体均未发生实质变化。
2025 年 3 月,原告以用人单位长期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用人单位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全面梳理案件全部证据材料,针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制定了系统的诉讼方案。
律师首先收集整理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全部证据,清晰呈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地址重合、经营范围高度相似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原公司注销后,工作地点、岗位内容、薪酬发放主体均未发生变化,符合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法律特征。针对原衬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律师进一步指出,被告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公司注销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依法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出多项抗辩:一是主张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是主张原公司注销后原告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形成雇佣关系,与新公司无关;三是主张原告工资已包含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针对上述抗辩,律师逐一进行反驳:一是原告已就案涉争议申请仲裁,因主体注销被不予受理,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二是原告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特征,并非个人雇佣关系;三是被告未提交有效工资台账证明工资包含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律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工主体,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计算周期应覆盖全部用工期间。
案件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某衬布有限公司与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混同用工情形,原公司注销后新公司实际继续作为用工单位,故确认原告与某服饰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7 日至 2025 年 3 月 15 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原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新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有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两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用工满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加班费,因原告在职期间未就工资构成提出异议,且离职通知中未主张拖欠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熊X、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6185.9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61506.5 元,合计 67692.4 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