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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付X(实习),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X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起诉称,2010年初,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得知被告有商位出让,后经原告实地考察,经多次协商后原告愿意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杭州德胜路3333号东XX门商品交易中XX商位一间。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德胜路3333号东XX门商品交易中XXa楼二层,编号a2-026、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的商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469338元,转让年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47年11月27日,共三十五年零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贷款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款项。2012年,被告以快递的方式要求原告收房,原告在收房的过程中发现,商位的面积和合同面积差异巨大,遂要求被告说明原因,而被告迟迟未与答复,至今没有将商位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从开始考察到签订合同直至今日,都认为购买了被告的商位。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应被告的要求而签订的,该合同本质上为商位买卖合同,转让年限就是该建筑物的规划使用年限,从合同表面看是个租赁协议,不管是买卖还是租赁行为,实际上是掩盖双方本质上的买卖合同,同时商位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原告也没有从该商位得到任何收益。双方约定a2-116的商位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但实际使用面积不足9平方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由于使用面积不足9平方米,原告在认为购买商位面积有17.9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告收取了17.9平方米的费用,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如果认定为租赁关系的话,租赁期限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东XX门商品交易商位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返还转让款469338元,并支付利息211201.1元(按年利率10%自2010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存在原告说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那么案涉合同是可撤销,也不是解除,而且撤销应该在一年之内提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与实用面积是不一样的,而且8.2平方米的面积不是最终的面积,最终的面积应以相关测绘部门的批文为准。原告在收房过程中认为有不符收房条件的,应在一个月之内向被告提出相关要求。可原告直到现在才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经营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位以及约定商位交付标准的事实;


2、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3、照片4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商位是关门的,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实际营业的事实;


4、平面图,拟证明双方购买a2-116号商铺面积上标的是8.2平方米,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足一半。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此来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平面图上面没有被告盖章,且商铺建筑面积和实用面积差异很大是所有市场的通性,因为涉及到公共走廊、电梯等。本院认为,该平面图虽未有被告盖章,但从其内容看应系被告内部流出,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东XX门商品交易中心商位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德胜路3333号东XX门商品交易中XXa楼二层,编号a2-026、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的商位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469338元,转让年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47年11月27日;商位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商位交付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于该交付日起,前往被告处办理商位验收和交付手续,若原告在接到物业交付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仍未前来办理商位验收和交付手续的,视为通过验收和交付,被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商位进行托管经营;原告同意将受让商位前三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经营权无偿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被告及该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理与商位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在此期间的商位使用收益归被告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贷款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合同价款469338元。2012年4月,被告以快递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收房。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收房时,以商位实际面积存在误差为由未与被告办理书面交付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位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商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太大,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商位属东XX门市场,市场内的公共走廊、电梯较多,实际面积与建筑面积差异较大是所有市场的通性,原告作为一名市场商位的投资经营者,对此应有所了解。而且双方的合同中亦未对实际面积有明确的规定,故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位的交付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时间,但合同同时约定,交付后前三年由被告无偿经营,故双方对该标的物仅为概念上之交付,而无需现实交付。被告于2012年4月发函通知原告交付,原告逾期未办理交付手续不影响该商位概念上之交付,因此案涉商位已于2012年4月30日视为交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2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XX



代书记员 俞XX


  • 2015-01-30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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