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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00062号

  • 债权债务
  • (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杭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XXXX688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身份证号:XXX9),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崇仁镇横XX。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赵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08年公司预借给赵X一笔业务费用,主要用于其开拓市场及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在年底扣除其提交的发票费用后,赵X尚欠公司14491.30元,其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09年底在未归还公司欠款的情况下赵X离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49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赵X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491.30元的事实。


被告赵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业务员。2008年被告向原告预支业务费用,经年底结算,被告欠原告14491.30元,其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赵X08年欠公司14491.30元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壹元。2009年1月16日赵X欠。该笔欠款至今未还。被告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以预支款的方式向公司预支业务经费,经年底结算,2008年尚有14491.30元未入账,故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赵X08年欠公司14491.30元壹万肆仟肆百玖拾壹元”,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预支款已转化为公司欠款,且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491.30元,但欠条中阿拉伯数字“14491.30元”与大写数字“壹万肆仟肆百玖拾壹元”金额不一致,原告未能作出合理陈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交易中金额、数字大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为准。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44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XX公司借款人民币1449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XXXX04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健民


代理审判员   钱  玲


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



书  记  员   潘  伟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1-08-05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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