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X原新胜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XX、24号2幢。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桐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戴XX、黄XX、被告XX公司、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67.83万元、违约金13.39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2、被告陈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67.83万元、违约金13.3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欠款金额:267.83万元;
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之后每个月月底之前至少支付15万元;
违约责任:如一期未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滞纳金、贷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陈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陈XX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XX公司货款267.83万元;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XX公司违约金55884.7元(以267.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桐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3元,减半收取143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被告陈XX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