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陈文明,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赵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