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李XX、陈文明,浙江XX律师。
被告:倪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XX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XX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