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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与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杭西商初字第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吴XX。


原告兰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宋XX,担保人为被告吴XX;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3%,若不能如约足额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还款期限为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XX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200元(按照借款40000元及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宋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吴XX对被告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宋XX、吴XX的签名、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宋XX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宋XX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XX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200元(按照借款40000元及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双方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XX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X对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兰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2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40000元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另行计付;


二、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X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吴XX对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宋XX、吴XX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24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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